(2017)内0430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某与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马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805号原告:姜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姜某与被告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1092元。事实和理由:在2008年修建下洼镇敖音勿苏村至下洼村那段公路时,被告从修路项目部承包修建路槽和撒米石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给我,我负责找十七八个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马某将部分劳务费交给我,我再按民工出勤情况发放给民工。完活之后,民工跟我要报酬,我多次找马某索要,马某只给付5000元,后来我自己出钱把民工的报酬都安排了。2009年8月10日,马某在北票,我和我妻子到北票找到马某,马某给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没给付。被告马某未作答辩。原告姜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092元。经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妻子陈永杰在回答办案人员询问时称,原告来我家要过几次,我丈夫马某曾给原告5000元,其他的我不知道。经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度,在××旗时,被告从某施工项目部承包修建路槽和撒米石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组织一些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金额21092元,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被告有辩驳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是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劳务费21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新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