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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彭刚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彭刚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530521668286475N,单位地址保山市施甸县何元乡组军门村石头山。诉讼代表人田金海,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生,系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人彭刚,男,1961年8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省淮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常居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施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被告人彭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田金海、被告人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彭刚与施甸县何元乡组军门村委会组军门二组承包了罗家地山林用于开采石材,并于同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了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开采罗家地山林石材出售。经鉴定,开采林地的面积为29.79亩,林种为用材林。被告单位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彭刚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陈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彭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证明、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编制施甸县特色石材产业基地规划工作方案、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项目备案证、施甸县人民政府施政复[2016]9号文件、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采矿权申请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备案登记表及评审备案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承包林地补偿协议书、关于人源石材变更为恒岩秀石的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情况说明、林权证,证人杨某、赵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施甸县森林资源管理站出具的何元乡组军门村组军门一、二组彭刚采石场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29.79亩开采石材,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单位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及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彭刚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彭刚在一般性排查阶段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单位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的人民币52000元及被告人彭刚的人民币8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属于违法所得,应当退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为保护土地和生态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彭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三、扣押的人民币60000元,由施甸县森林公安局退还给被告单位施甸县恒岩秀石有限公司52000元、被告人彭刚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朝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