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文龙与黄厚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龙,黄厚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589号原告:许文龙,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黄厚朴,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许文龙与被告黄厚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厚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黄厚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末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黄厚朴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厚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黄厚朴向原告许文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为:“黄厚朴因急事开支向许文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归还。借款人:黄厚朴。2015年3月23日”。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厚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厚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许文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厚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华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