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诉朱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朱建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春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潘龙(LUCAPARODI),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林,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军,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珩,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因与被上��人朱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8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林,被上诉人朱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朱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556.7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对朱建军作出的书面警告,系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基于朱建军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岗且未完成直接主管安排的相关工作而作出。所涉通知书上要求的“本周内”,既有报到时间要求,同时还有完成相关工作内容的要求。只要其中一项要求未完成的,其公司均可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违纪处理。2、朱建军作为其公司员工,即便对其公司作出的安排存在异议,也应当在不影响自身工作任务的情况下,通过正当法律途径申诉。但朱建军却不按其公司的要求与主管的工作指令完成工作任务,系违反规章制度。综上,其公司解除与朱建军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据,无须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朱建军不接受上诉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其已按照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要求于“本周内”的2016年1月8日至指定地点报到,该公司仍旧对其进行书面警告显属不当;2、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安排的三项工作任务,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要求其于一周内完成不具合理性;3、其报到后,正常履职,不存在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所述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朱建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0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等差额24,543元;3、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车贴报销款6,000元、电话费报销款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5日,朱建军进入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自2013年4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安排朱建军在销售部,从事区域销售经理工作;朱建军的工作地点为昆明;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朱建军的专业特长、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向朱建军说明情况后,可以依法合理调整朱建军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朱建军对此表示完全理解和同意;若朱建军工作岗位或职务发生调整,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可以相应调整朱建军的工资待遇,其中包括如朱建军不胜任工作,或者朱建军因过失受到纪律处分并按规定可以降低工资等。2013年7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调整朱建军至无锡任区域销售经理。2014年9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调整朱建军至徐州任区域销售经理。朱建军于2013年12月16日签收2013年版员工手册。2015年12月31日,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向朱建军发出调岗通知,内载:“基于您个人的绩效评估(2015年个人绩效评估等级为:未达标且不可接受)及办事处业务整体发展需要,您无法胜任区域销售经理的职位,经大区群经理与您的沟通,现就您的新岗位、薪酬方面等事项通知如下,新岗位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新薪资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您的新岗位:批发主管,您将向高级区域销售经理汇报。工作地点:无锡。如果工作需要,可能需要在中国范围内出差。请于2016年1月4日至无锡办事处报到。……您的税前月基本工资将调整为11,001元。销售奖金将根据新岗位的绩��考核,按照公司的奖金制度发放。销售月度奖金的基数为1,551.14元,销售季度奖金的基数为4,653.42元。……费用报销,差旅补贴将按照新岗位标准执行。同时,您不再享受外派津贴”。朱建军未在该调岗通知上签字。当日,朱建军收到该份通知的电子邮件。2016年1月3日,朱建军回复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电子邮件,表示不接受调岗,认为该公司未经协商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而依据的2015年个人绩效评估等级作为调岗理由亦不成立。2016年1月5日,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向朱建军发出催返岗通知书,内载:“根据您个人的绩效评估结果,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您的工作岗位为:无锡办事处批发主管。2016年1月4日,您的直接主管通过邮件通知您于2016年1月5日早上8:30,到无锡办事处报到,并布置了具体的工作。您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公司要求在无锡办事处报到,公司现通知您于2016年1月7日早上8:30分到无锡办事处报到,并按照布置的具体工作完成任务。如您在本周内,不在无锡办事处报到上班,并完成相关工作的,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做出违纪处理”。朱建军亦未签收该催返岗通知书。当日,朱建军收到前述催返岗位通知书电子邮件,并回复:“对于我的年度绩效评估是不公正的我本人没有确认,对于公司本次的岗位调动也是公司单方面的行为……”。次日,朱建军再发邮件,表示“由于徐州相关事宜处理,本人在1月8日上午才能进无锡办”。2016年1月8日,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作出违纪处理单,内载:“您的行为:根据您个人的绩效评估结果,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您的工作岗位为:无锡办事处批发主管。2016年1月4日,您的直接主管通过邮件通知您于2016年1月5日早上8:30,到无锡办事处报到,并布置了具体工作。但1月5日当天,您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公司要求在无锡办事处报到。公司在2016年1月5日,向您发出了催返岗通知,要求您在1月7日早上8:30到无锡办事处报到,并完成直接主管安排的一周工作,但您仍没有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返岗,并执行相关工作安排,直到1月8日您才到无锡办事处报到,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本周工作。违反条款为:《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二项第二款‘书面警告’第6条:未经直接主管批准,擅自变更上下班时间、代岗或私自调换班次。‘书面警告’第14条:不执行、违反直接主管合理的工作(包括安全要求)指令或分配的任务。处理:书面警告”。朱建军未在该违纪处理单上签字。2016年1月12日,朱建军回复不凡帝范梅勒公司邮件,内容为:“今天收到公司HR发出的违纪通知单,我非常不解,我在1月6日对催返岗通知给予了反馈,公司并没有回复可以理解为同意,况且通知中明确写道在本周内不到无锡办将给予违纪处理,我在1月8日(周五)上午8点半准时进了无锡办,我并没有违反通知要求……我不能接受这种莫须有的违纪处理……”。2016年2月1日,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作出违纪处理单,内载:“您的行为:2016年1月1日起,您的岗位调整为:无锡办事处批发主管,您于2016年1月8日到无锡办事处报到后,根据您的工作岗位,您的直接主管在2016年1月11日邮件告知了您的工作安排。您没有按照日常管理要求,提交相关的工作记录及工作汇报。直接主管在2016年1月20日、1月25日多次通过邮件要求您在1月25日、1月26日前提交相关的工作记录,直到今日,您一直未提交相关的工作记录。违反条款为:《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二项第二款‘书面警告’第14条:不执行、违反���接主管合理的工作(包括安全要求)指令或分配的任务。处理:书面警告”。朱建军未在该违纪处理单上签字。2016年3月8日,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作出违纪处理单,内载:“您的行为:2016年1月1日起,您的岗位调整为:无锡办事处批发主管。您于2016年1月8日到无锡办事处报到后,根据您的工作岗位,您的直接主管分别在2016年2月2日,2月15日,2月23日,3月1日通过邮件,安排您一周的工作计划和内容,并要求提交上周的工作记录和实际完成情况。您没有按照日常管理要求,一直未执行直接主管合理的工作指令,也未提交相关的工作记录及工作汇报。违反条款为:《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二项第二款‘书面警告’第14条:不执行、违反直接主管合理的工作(包括安全要求)指令或分配的任务。处理:书面警告”。朱建军未在该违纪处理单上签字。2016��3月21日,朱建军至上海市三方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申请对其与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之间就调岗调薪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同月29日9:30,双方当事人在该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2016年3月31日,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因您的违纪行为,公司分别在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4日及2016年3月15日,给予你三次书面警告。同时,在日常考勤核查中,发现您在2016年3月21日,3月29日在无锡办事处考勤表签到后,并未在无锡办事处进行日常工作,而是前往上海申请调解。您的虚假考勤行为违反公司规定。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2/[3]/2、35)条,‘虚假考勤’、‘12个月内三次书面警告即可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为此,公司自2016年3月31日起正式执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朱建军离职前12���月应发工资合计为204,983.20元。2016年3月31日,朱建军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440号裁决书,对朱建军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朱建军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中,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提供朱建军2014年度、2015年度的绩效评估(其中显示2014年度朱建军绩效评估等级为ND即未达标但尚可改进,2015年度绩效评估等级为UN即未达标且不可接受)、朱建军原下属徐州办事处员工2016年绩效评估结果、朱建军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1月、2月徐州办事处的业绩达成数据(其中显示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朱建军最终达成均为0%)、朱建军2015年9月至11月PIP个人绩效改进计划,证明朱建军2014年度、2015年度绩效评估等级为未达标但尚可改进与未达标且不可接受,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因此��朱建军制定的个人绩效改进计划,但朱建军仍未达标通过;其原下属陈晓亮、陈建富等员工2015年绩效评估等级也均未达标;而2016年1月、2月徐州办事处的销售业绩均明显好于朱建军在职时业绩。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还提供朱建军主管给朱建军的工作邮件、催返岗通知书、朱建军2016年1月8日到无锡办报到的考勤签到、2016年1月12日、2月4日、3月15日三次违纪处理单及EMS快递单、朱建军于2016年3月21日与3月29日的考勤签到(其中3月21日的考勤时间为8:25、3月29日的考勤时间为7:20,地点均为无锡)、调解通知、调解记录、绩效管理制度及公示邮件,证明朱建军未按时至无锡办报到,直至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向其发送催返岗通知书,朱建军才于2016年1月8日至无锡办报到;主管给朱建军的工作邮件,朱建军并未执行,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因此对朱建军作出三次违纪处理单;朱建军存���虚假考勤的行为,2016年3月21日、同月29日在无锡办事处考勤签到后,并未工作,而是前往上海申请调解。朱建军对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2015年度的绩效评估均不予认可,表示2014年度的绩效评估系因其原上级经理对其表示绩效评估及评估结果对其不会有影响,其才签字的,而2015年度的绩效评估未经其签字,故未生效。朱建军对其原下属徐州办事处员工2016年绩效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存在伪造的可能。朱建军对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1月、2月徐州办事处的业绩达成数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断章取义,应当与“寡头项目”推出前相比才具有公平合理性,且2015年1月至4月与2016年1月至4月同期业绩达成数据相比,徐州办的业绩达成数据是不如其的。朱建军对个人绩效改进计划不予认可,表示该计��没有经其确认,没有生效不能适用。朱建军对工作邮件、催返岗通知书、2016年1月8日到无锡办报到的考勤签到、三次违纪处理单及EMS快递单等不予认可,认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违法调岗调薪要求其到不存在的新岗位报到,其无法接受;同样其也不接受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基于新岗位的工作安排,其迫于无奈在2016年1月8日到无锡签到;但其根据员工手册等规定向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提出申诉,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均置之不理;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基于违法的调岗调薪决定及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的违纪处理是无效的。朱建军对考勤签到有异议,认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违法调岗调薪,又不接受其任何申诉,其无法请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仲裁提出调解申请,不属于虚假考勤的范畴。仲裁审理过程中,朱建军对个人绩效改进计划予以认可,同时陈述:“不凡���范梅勒公司依据2015年4-6月业绩指标给予其个人绩效改进计划,但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给予其的计划大于年初的绩效目标,这个目标无法完成,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制定该计划实际就是为了让其达不成目标离开,上级也未对其计划给予任何支持,相反不凡帝范梅勒公司2015年11月录用新的区域销售经理替代朱建军,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进行寡头项目,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其业绩达成,且其2015年1-4月业绩与2016年1-4月相比并不差”。一审中,关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车贴及电话费报销事宜,朱建军主张,对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因调岗而调整其车贴及电话费待遇不予认可,其于2015年12月底提交的票据为2015年11月的费用报销,并非2015年12月的费用。为此朱建军提供2016年1月的费用报销单据。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表示,自2016年1月起因朱建军调整工作岗位,故通讯费自800元/月调整为300元/月,车贴自1,500元/月调整至600元/月;其公司处每月报销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其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29日根据朱建军于2015年12月底提交的票据报销了其当月的电话费及车贴;由于朱建军提交的2016年1月以后的车贴和电话费不符合报销额度的规定,故其公司退回朱建军,朱建军未再向其提交,故未予报销。现根据朱建军提交的2016年1月费用报销单据,经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核算,其同意支付朱建军2016年1月的报销款共计4,015.97元,其中包括差旅费1,165元、电话费报销396.78元、车贴报销774.19元,另有1,680元伙食补贴。因朱建军未提供2016年2月及3月的票据,故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不同意予以报销。一审法院认为:朱建军与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建军在2014年度绩效评估表中签名确认的结果为ND(未达标但尚可改进),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为此向朱建军提出2015年9月至11月的个人绩效改进计划,但根据朱建军2015年业绩达成数据情况来看,朱建军并未完成相应工作目标。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根据朱建军2015年度工作情况,评估朱建军2015年度绩效结果为UN(未达标且不可接受)。因此,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根据绩效管理制度对朱建军作出调岗的决定,并无不当。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基于调整朱建军工作岗位而相应调整其岗位薪资,亦属合理,故朱建军要求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调岗调薪减少的工资、奖金及外派津贴之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关于费用报销一节,基于前述理由,朱建军要求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按原标准报销调岗后的各项费用,缺乏依据,难以采信。2015年12月底朱建军向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提交报销申请,该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予以核准报销,故朱建军要求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报销其2015年12月各项费用报销,缺乏依据,难以支持。至于2016年2月及3月相关报销费用,朱建军未向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提交相应票据申请报销,亦未于本案中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相关费用,故朱建军要求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及3月的报销费用,亦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月的相关报销费用,本案中,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明确表示经核算后同意支付朱建军当月报销款共计4,015.97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以朱建军存在“12个月内三次书面警告”以及“虚假考勤”二项事由,解除与朱建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解除之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其一,2016年1月8日,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第一次对朱建军作出书面警告,理由为该公司先后通知朱建军于当月5日、7日到无锡办事处报到,并完成直接主管安排的一周工作,但朱建军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岗,并执行相关工作安排,直到1月8日才报到,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本周工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朱建军发送的催返岗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公司现通知您于2016年1月7日早上8:30到无锡办事处报到……如您在本周内,不在无锡办事处报到上班,并完成相关工作的,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做出违纪处理”。朱建军于次日回复“由于徐州相关事宜处理,本人在1月8日上午才能进无锡办”,朱建军实际于2016年1月8日上午到无锡办事处报到。2016年1月8日为当周周五。因此,朱建军报到的时间并不违背前述催返岗通知书之要求。而朱建军于周五报到,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即要求其完成一周的工作要求,尚欠合理。且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朱建军当周的工作要求。综上,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对朱建军作出的书面警告处分,缺乏依据,难以确认。其二,2016年3月21日,朱建军为双方之间岗位调整事宜申请调解,其与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亦于当月29日在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朱建军因双方争议事宜寻求法律帮助,属合理。同时,朱建军在考勤表中登记考勤时间均为上班时间。由此亦难以认定朱建军相关行为属于虚假考勤。综上所述,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对朱建军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理由,尚欠缺依据,故朱建军要求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判决:一、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建军报销费用合计4,015.97元;二、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建军赔偿金324,556.73元;三、驳回朱建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补充事实称,被上诉人朱建军的直接主管吕某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其于2016年1月5日早上8:30到无锡办事处报到,并布置了具体的工作。朱建军表示收悉该份电子邮件。由���,就该节补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12个月内三次书面警告成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然根据查明事实,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在2016年1月5日发出的催返岗通知书中,前文虽通知被上诉人朱建军“于2016年1月7日(该周的周四)早上8:30分到无锡办事处报到,并按照布置的具体工作完成任务”,后文又表示如朱建军“在本周内,不在无锡办事处报到上班,并完成相关工作的”,其公司将对其作出违纪处理。前后行文之间对最后报到时间存在不一致之处,故本院认定朱建军于该月8日(该周的周五)报到并未超过该通知书所规定的最后报到期限。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主张前述通知书中对朱建军既有报到时间要求,同时还有完成相关工作内容的要求,只要其中一项要求未完成的,其公司均可对朱建军进行违纪处理。朱建军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已于规定的时间内报到,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再行对其进行违纪处理无依据。经查,前述通知书中“在本周内,不在无锡办事处报到上班,并完成相关工作的”的表述就两个要求系择一或是并存确实存在歧义,在此情况下,本院按照不利于出具该通知书的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解释予以认定。由此,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对朱建军作出的书面警告之处分不符合前述通知书对违纪处理所记载的成就条件,确属不当,本院难以认同。继而,对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所述可基于朱建军于12个月内被三次书面警告而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详尽理由进行判决,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虽被上诉人朱建军对待其与上诉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之间基于调岗而产生的相关争议存在不当行为之处,但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应支付赔偿金。由此,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