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4行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秀巧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04行初179号起��人:孙秀巧,女,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本院于2017年5月8日收到起诉人孙秀巧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起诉人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冀建复字[2017]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撤销被起诉人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建管13010020160505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孙秀巧提交的诉状不符合要求,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15日向起诉人送达补充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起诉人于收到告知书七日内补正诉状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起诉人递交的补正材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起诉人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建复字[2017]052号)是以起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二被起诉人不应为共同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孙秀巧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丽英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靳陈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