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邓文静与张学亭、许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静,张学亭,许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321号原告:邓文静,女,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张学亭,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许爱华,女,汉族,住高密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居乐。原告邓文静与被告张学亭、许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许爱华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居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两被告至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5‰,于每月的21日付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许爱华账户60万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7月21日后,经双方协商月利率更改为13‰,被告按约付息至2015年10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张学亭、许爱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的60万元已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2014年2月26日兹收到事由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交款单位与交款人邓文静收款单位与收款人许爱华、张学亭张玉兰代办”;被告许爱华在该收款收据空白处书写“每月21号付息2014.2.26号”。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其母亲李玉红的账户向被告许爱华汇款10万元;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两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许爱华银行卡存入50万元;至此原告已将借款60万元交付被告。3、2016年12月13日被告张学亭与邓世增谈话录音一份、2017年3月19日被告张学亭与原告之父邓世增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中国联通业务凭据一份;其中2016年12月13日的录音中,被告张学亭认可曾经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份还款40万元,剩余60万元未还,对邓世增陈述的双方“一开始约定利息1.5分,付了三四个月后商量着改成1.3分”的事实,被告张学亭未予反驳,且承认利息应该偿还;其中2017年3月1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中,被告张学亭认可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亦认可借款当时约定利息1.5分后更改为1.3分及自2015年10月份欠息未还的事实。4、原告邓文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13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利息偿还情况:2014年3月21日付息7500元,2014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各付息9000元,7月21日付息14000元(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故该14000元=60万元×15‰×30天+40万元×15‰×25天),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月26日、3月20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均付息13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后约定利息更改为13‰,13000元=100万元×13‰*1);上述20次还款记录中,有8次的打款记录“摘要/附言”显示为“利息”,其余12次显示为“还款”。针对原告邓文静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两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收款收据上被告许爱华虽书写了21号付息,但并未明确利息约定的具体数额。2、对两份录音证据,录音中的乙方为被告张学亭属实,但另一方为案外人邓世增,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被告许爱华表示,被告许爱华与案外人邓世增之间未发生借贷业务,至于被告张学亭与案外人邓世增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许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需庭后核实。3、原告邓文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13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偿还记录属实,共计243500元,但均系对借款60万元本金的偿还,且二被告另外还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60万元已偿还完毕。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二被告提交案外人韩晓青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37×××7032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短信通知两条、韩晓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晓青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9日各向原告母亲李玉红的账户中转账20万元共计40万元,代被告许爱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同时主张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中被告偿还的243500元也系本金的偿还,至此两被告已对原告的借款60万元清偿完毕。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意见:1、除涉案的借款60万元外,二被告还于2014年6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21日偿还的利息14000元即借款60万元及40万元分别计算了借款天数后按照月息15‰计算进行的付息,自2014年8月份开始因利息约定变更为月息13‰,故此后的利息偿还均系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月息13‰计算进行的付息;二被告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于2015年11月份分两次还清,二被告将40万元的借条撤回;上述事实均能与录音内容相互印证。2、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韩晓青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短信通知两条、韩晓青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40万元系对2014年6月26日借款的偿还;被告称原告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共偿还243500元系对本金的偿还,根据其陈述,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共偿还原告643500元,其主张与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3、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100万元系由其父母代为办理,故被告才将偿还的40万元付至原告母亲的账户中,录音中原告的父亲向被告张学亭催收借款系合理的,邓世增与二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录音中所述的欠款60万元及利息约定、利息偿还情况等内容均系针对二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并非邓世增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张学亭提交其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与邓世增系同事,之间经常发生借贷关系,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我与邓世增之间债权债务全清,借贷关系灭失。特此证明证明人:张学亭2017年5月18日”,原告质证称被告张学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学亭与邓世增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又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刘东升转账给被告许爱华354600元;刘东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其应本案原告邓文静的要求,将其应偿还邓文静的354600元汇至本案被告许爱华的账户中;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凭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通过ATM转账,邓世增转账给本案被告许爱华45400元。两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邓世增系原告之父。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邓世增与被告张学亭陈述的欠款、利息等是否系本案债务,二是被告是否已对涉案借款60万元清偿完毕。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系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陈述,理由如下:1、被告张学亭主张录音中陈述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张学亭与邓世增之间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其该项主张仅有被告张学亭的陈述为证,无其他证据证明;2、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确系被告张学亭与邓世增的录音,被告张学亭对邓世增多次陈述的开始借款额为100万元后于2015年11月份偿还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月息约定由15‰变更为13‰、利息付至2015年10月份的事实均明确表示承认,而二被告认可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偿还明细每一笔均符合原告对利息主张的数学运算,亦与被告张学亭在录音证据中承认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偿还情况相互印证;3、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被告许爱华书写了每月21号付息的内容,该内容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偿还明细一致,且该偿还明细的摘要/附言中多次显示为“利息”;4、在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录音所涉内容并非原、被告之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下,邓世增作为原告父亲代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欠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乎情理;5、原告于庭后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偿还的40万元系对2014年6月26日借款的偿还,质证时二被告对该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被告的偿付系对利息偿还的事实,以及2014年7月21日(包含该日)前二被告按月利率15‰付息,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按月利率13‰付息的事实。二被告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录音中的借贷事实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已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二被告的偿付系对借款利息的偿还,至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9日偿还的两笔还款共计4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偿还明细、录音证据及二被告的认可,应系被告张学亭认可的欠款100万元中已偿还的40万元,并非对60万元欠款的偿还。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对剩余本金60万元二被告亦应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偿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二被告未提供此后利息偿还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原告本金60万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另一笔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亭、许爱华偿还原告邓文静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张学亭、许爱华承担原告邓文静的利息损失(本金60万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张学亭、许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张学亭、许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