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薛忠甫与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忠甫,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6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忠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薛忠甫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薛忠甫申请再审称:1.海达公司欺骗薛忠甫在伪造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工程预算书上签字,将双方口头商定的实木门五件套改为PVC门五件套,应当赔偿薛忠甫损失;2.海达公司滥用《装饰装修材料、施工项目增加变更确认单》、《金梅花园30-乙-902增加项目》虚列项目,抬高工程总价进行欺诈,应当加倍赔偿其损失;3.海达公司未按约对电力线路进行改造,应当对电力线路进行重新改造。4.一、二审法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薛忠甫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强迫薛忠甫重新提交诉讼请求与事实依据相一致的起诉状,蒙蔽、误导薛忠甫进行错误诉讼,剥夺了薛忠甫的诉讼权利。据此,申请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薛忠甫称海达公司欺骗其在伪造的装修合同、工程预算书上签字,将双方约定的实木门改为PVC门,滥用《装饰装修材料、施工项目增加变更确认单》、《金梅花园30-乙-902增加项目》抬高工程总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电路改造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预算书中约定水电路改造实用实算,但薛忠甫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线路改造约定了具体内容,薛忠甫要求海达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电力线路进行重新改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该诉请,亦无不当。薛忠甫称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蒙蔽、误导其诉讼,剥夺其诉讼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要求薛忠甫提交诉讼请求与所依据事实相一致的起诉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薛忠甫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忠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 润审 判 员 陆轶群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