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胥伟与巢更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伟,巢更生,胡正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543号原告:胥伟,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男,汉族,1960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汨罗市白水镇华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巢更生,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第三人:胡正凡,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胥伟与被告巢更生第三人胡正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巢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胡正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巢更生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胡正凡代巢更生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0元;3、本案的受理诉讼费用由巢更生和胡正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胡正凡将常德水榭花城外墙工程项目分包给巢更生和曾湘斌,后巢更生将其承包的项目人工部分给了原告施工,经计算,巢更生还应支付劳务费20000元,第三人还应支付劳务费7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和第三人借口拒付,特此诉讼。被告巢更生口头辩称,被告是应付原告20000元,也同意支付,但另外70000元应当由第三人支付而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胡正凡口头述称,经计算第三人是应该支付70000元给原告,但这笔款项已经支付。原告胥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胥伟与巢更生结算之凭证1份;胡正凡、巢更生、曾湘斌三人结算之凭证(协议)复印件1份;胡正凡日记复件记1页;胥伟向胡正凡出具的收条复印件3份;胡正凡个人活期存折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3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要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据而未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胡正凡将常德水榭花城外墙工程项目分包给巢更生和曾湘斌,后巢更生将其承包的项目人工部分给了原告施工,经计算,巢更生还应向胥伟支付劳务费20000元,胡正凡还应向胥伟支付劳务费70000元。本院认为,胡正凡认为要付的款项已经支付,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胥伟向本院的请求符合法律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巢更生支付胥伟劳务费2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胡正凡支付胥伟劳务费7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巢更生承担450元,胡正凡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陆军人民陪审员 赵小林人民陪审员 廖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卓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