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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晓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舒茵,佛山市晓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天,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杨法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怡,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舒茵,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晓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赖茂锦。上诉人胡晓天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吴舒茵、佛山市晓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复利部分,改判胡晓天无需支付复利;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胡晓天无需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胡晓天支付复利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复利和罚息均具惩罚性,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主张的罚息已经可以弥补损失,再要求胡晓天支付复利构成双重处罚,超出了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的实际损失,对胡晓天显失公平。另外,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在一审期间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已支际支出律师费,故其主张的律师费尚未产生,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待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辩称,胡晓天的上诉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判令胡晓天承担复利及律师费,且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律师费是按照一审律师费收费指导价打折后计算得出,而本案律师代理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过程,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50000元不但没有过高,反而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晓天的请求。吴舒茵、晓翔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晓天向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505095.84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利息149910.41元、罚息403395.36元、复息25923.00元,共计本息6084324.62元);2.判令胡晓天向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88616元;3.判令吴舒茵、晓翔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对胡晓天、吴舒茵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东路15号柏安楼公寓103号商铺、104号商铺、105号商铺、106号商铺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胡晓天、吴舒茵、晓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保证合同均约定,即使另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另查明二: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与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88616元,但未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胡晓天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已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但胡晓天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逾期未付,利息应按罚息计,500万、100万贷款的罚息利率分别为8.4%、9.24%。关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对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所主张的按罚息计收的复利共13046.87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晓天应付复利为12876.13元。二、律师费贷款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付款凭证,律师费损失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后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结合本案难易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胡晓天应付律师费为50000元。三、担保责任1.抵押。抵押人胡晓天、吴舒茵提供不动产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吴舒茵、晓翔公司分别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3.实现顺序。根据约定,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对上述担保的实现有选择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晓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偿还本金5505095.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7月11日为利息149910.41元、罚息403395.36元、复息12876.13元,此后以505095.84元、500万元为本金,分别按9.24%、8.4%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胡晓天未能支付的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胡晓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对胡晓天、吴舒茵提供的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东路15号柏安楼公寓103号商铺、104号商铺、105号商铺、106号商铺,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吴舒茵、晓翔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舒茵、佛山市晓翔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胡晓天享有追偿权;六、驳回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55元,由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负担673元、胡晓天、吴舒茵、晓翔公司负担271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胡晓天与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胡晓天应否向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复利及律师费。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复利问题。胡晓天与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但是由于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同时约定对于逾期还款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存在双重处罚之嫌,故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所主张的计收复利应以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限。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胡晓天以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限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予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问题。胡晓天与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明确约定,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胡晓天承担。本案中,虽然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律师费支出情况,但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的确委托了律师代理其案涉诉讼事务,可以预见律师费属于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为追收案涉债权而必然支出的费用。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相关律师费应由胡晓天负担。因此,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结合解决诉争纠纷的难易程度与受托律师事务所完成委托事务的时长等因素,酌情认定胡晓天应承担律师费50000元,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胡晓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晓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