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8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外环路三岔路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陈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4日,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我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外环路三岔路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陈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110”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等;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鉴定意见: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6】034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证人孔某证言;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经判前调查显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盛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