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璧山区顺发皮革经营部与赵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顺发皮革经营部,赵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11号原告:璧山区顺发皮革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198号17幢附29号,注册号500227600118340。经营者:何小琼,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明,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璧山区顺发皮革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发经营部)与被告赵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柳、陈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顺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立明支付货款125621元,并以12562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在2016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5621元。由于当时被告的经济问题,没有支付,由被告出据了1张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如上请求事项。被告赵立明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立明曾在原告顺发经营部处购买皮革,但未付清货款。在2016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5621元,被告为此出据了1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明在原告顺发经营部处购买皮革,双方间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支付,因此被告除付清原告货款外,还要赔付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顺发皮革经营部125621元,并赔付原告从2017年1月6日起以1256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赵立明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