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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与芮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芮海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151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兴业路6号。负责人:张海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涛,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芮海波,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以下简称东高村支行)与被告芮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高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高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芮海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6274.69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陈×于2007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陈×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07年10月29日-2008年10月29日,利率为7.8975‰。前述借款由被告芮海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芮海波均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芮海波未到庭应诉,但是在谈话笔录中辩称,借款人陈×向银行经办人员行贿,芮海波就涉案借款为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是芮海波实际上没有担保资格。该保证担保过了这么长时间了,芮海波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原告也不应该再起诉芮海波了。原告东高村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2010)平民初字第636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平民初字第587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被告芮海波认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2010)平民初字第636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平民初字第587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对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上“芮海波”的签名,被告芮海波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芮海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平民初字第6362号东高村支行与陈×、芮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平民初字第5873号东高村支行与陈×、芮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平民(商)初字第3783号东高村支行与芮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原告东高村支行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被告芮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9日,陈×与东高村支行签订编号为(2007)年(借)字(6573)号《农户借款合同》,约定:陈×向东高村支行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8975‰,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等。同日,芮海波与东高村支行签订编号为(2007)年(保)字(6573)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芮海波为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2007年10月29日,东高村支行向陈×发放贷款19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未偿还借款本息,芮海波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08年8月30日,借款人陈×与担保人芮海波签收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2009年3月17日,借款人陈×、担保人芮海波签收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催收通知书。原告先后于2010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7日、2015年4月28日就涉案借款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均在未向芮海波实现送达的情况下撤回起诉,本院均裁定准许,先后出具(2010)平民初字第636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平民初字第587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378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东高村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2010)平民初字第636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平民初字第587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平民初字第6362号、(2013)平民初字第5873号、(2015)平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芮海波就陈×与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芮海波对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上“芮海波”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芮海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芮海波抗辩认为涉案担保过了这么长时间了,芮海波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原告也不应该再起诉芮海波了。芮海波提出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止。涉案保证合同约定:“芮海波为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原告在2009年3月17日向芮海波催收,主张权利,自此原告对芮海波的保证债权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先后于2010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向芮海波主张权利。涉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010年10月18日发生中断,延至2012年10月19日止。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