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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邹竹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竹林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竹林,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沙县鸡王鸭头小吃店店主,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生产、销��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7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竹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起江、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左右一天,被告人邹竹林为了提高店铺营业收入,从QQ名为“诚信第一小吃配料店”处购买到名为“一品鲜”的调料粉,在明知“一品鲜”调料粉中可能含有鸦片壳成分的情况下,仍然教授陈某1(另案处理)往卤汁���添加“一品鲜”调料粉制作卤鸭头、卤蛋等食品。2016年10月26日,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沙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邹竹林经营的“鸡王鸭头店”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店铺内的卤鸭头的卤汁含有罂粟碱成分,当场从店内查扣用于卤鸭头的卤汁2盆、用于添加到卤汁的“一品鲜”调料粉2.885kg。经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送检的卤鸭头卤汁样品中检出罂粟碱含量为3.5ug/1kg,送检的调料粉样品中检出罂粟碱含量为1003ug/1kg。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邹竹林经沙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沙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邹竹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竹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沙县长青小吃配料批发部发货单,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市监涉刑移送【2016】4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餐饮环节食品监督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取样照片、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提取照片、现场称重照片,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书证;证人陈某1、罗某、陈某2证言;被告人邹竹林供述与辩解;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食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邹竹林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竹林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食品的生产、销售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竹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竹林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竹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向本院交纳)。二、扣押在案的调味品(粉状混合物2885g)、肉蛋制品两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沙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昌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河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