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顺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顺熙,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9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尚清、检察官助理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顺熙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顺熙在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花园一街48号门市内设置赌博机十二台进行赌博活动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一名,并缴获赌博机十二台、赌资人民币12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张顺熙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顺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顺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顺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顺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张顺熙租得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花园一街48号门市作为其经营游戏室的场所。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顺熙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被行政拘留。之后,被告人张顺熙仍继续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设置赌博类游戏机十二台作为赌博场所,进行赌博活动。2016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顺熙经营的游戏室内查获参赌人员二名,并缴获赌博类游戏机十二台(其中果盘机七台、地主机四台、麻将机一台)、赌资人民币120元。经鉴定,所缴获的赌博类游戏机十二台均具有赌博功能。2016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顺熙捉获。被告人张顺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顺熙的供述,有证人周某、任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顺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顺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顺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元没收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鲍仲容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