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郭金泉、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金泉,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村,赵宗梅,郭丁传,徐庆香,郭富传,郭玉芳,郭世书,窦日梅,郭佩杰,王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2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郭金泉,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魏振国,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龙,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职工。被执行人:郭明村,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赵宗梅,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郭丁传,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徐庆香,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郭富传,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郭玉芳,女,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郭世书,男,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窦日梅,女,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郭佩杰,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王爱梅,女,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明村、赵宗梅、郭丁传、徐庆香、郭富传、郭玉芳、郭世书、窦日梅、郭佩杰、王爱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郭金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佩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郭佩杰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并于2017年4月18日从中扣划了4100元,上述银行卡系被执行人郭佩杰在诸城市××镇××村担任会计时所开设的,组织部通过此卡发放会计补贴,后来异议人接替了被执行人郭佩杰担任会计一职,郭佩杰便将此卡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以此来支取会计补贴,现在该卡由异议人使用,且该卡里的存款系组织部发放给异议人的会计补贴,故要求法院解除该卡的冻结,并返还扣划的4100元。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所说,涉案银行卡系被执行人郭佩杰开设的,卡里的存款亦应属于被执行人郭佩杰所有。被执行人郭佩杰辩称,同意异议人所说,涉案银行卡由异议人使用,存款属于异议人所有。本院查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明村、赵宗梅、郭丁传、徐庆香、郭富传、郭玉芳、郭世书、窦日梅、郭佩杰、王爱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诸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郭明村偿还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并承担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19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郭明村偿付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按尚欠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赵宗梅、郭丁传、徐庆香、郭富传、郭玉芳、郭世书、窦日梅、郭佩杰、王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97元,减半收取5498.5元,由郭明村负担。判决书生效后,郭明村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赵宗梅、郭丁传、徐庆香、郭富传、郭玉芳、郭世书、窦日梅、郭佩杰、王爱梅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郭佩杰名下的62×××418号银行卡,并于2017年4月18日扣划了卡中的4100元。对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1、诸城市××镇××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诸城市××镇××社区××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执行人郭佩杰原系王交村会计,后由异议人接替郭佩杰担任会计一职,并继续使用郭佩杰开设的涉案银行卡领取会计补贴;2、涉案62×××418号银行卡,证明现涉案银行卡由异议人持有使用;3、涉案银行卡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该卡仅用于发放会计补贴,且异议人从中支取,不用做他途,不存在其他存款。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主张的事实;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针对涉案62×××418号银行卡的用途及持有使用人等事宜,本院到诸城市××镇××社区及××村进行了调查,诸城市××镇××社区村民委员主任张忠月及王交村书记郭村均证实异议人于2012年7月份接替被执行人郭佩杰担任王交村会计一职,因无法从组织部更换卡号,便由异议人继续使用郭佩杰任职时领取会计补贴的涉案62×××418号银行卡,从中领取会计补贴。再查明,涉案银行卡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该卡的交易记录仅为诸城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每月的存款595元,并无其他交易记录,且本院扣划的4100元,系诸城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转入的8个月的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银行卡系由被执行人郭佩杰开设,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银行卡系被执行人郭佩杰在担任诸城市××镇××村会计时以自己的名义开设,用以领取组织部发放的会计补贴,后异议人接替了被执行人郭佩杰担任会计一职,郭佩杰便将此卡交付给异议人使用,继续领取会计补贴的事实;且涉案银行卡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的交易明细仅显示诸城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每月转入存款595元,进一步印证了该卡的用途系用于发放并领取会计补贴的事实,故涉案银行卡中的存款应为异议人所有,对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银行卡“62×××18”的执行,并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4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