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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春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东,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陈春东驾驶新ADZ8**号小型轿车沿乌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渔场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艾某发生碰撞,艾某被撞倒地后,又与徐某1驾驶沿乌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新AXS7**号小型轿车碰撞接触,造成被害人艾某死亡,车辆受损。经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艾某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春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徐某1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春东亦拨打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陈春东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徐某1、杨某1、徐某2、任某、阿某、杨某2、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4209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7247号、7249号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书、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兵六)公(司)鉴(尸检)字[2016]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春东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春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春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春东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甘卫东审 判 员  丁文灿人民陪审员  张春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