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富昌、刘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昌,刘泉,刘尚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昌,男,193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泉,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明,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上诉人刘富昌、刘泉与被上诉人刘尚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424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富昌、刘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的(2017)粤1424民初132号民事裁定;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多占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的宅基地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祖辈生前所建的房屋和未建楼空地,事实清楚。在1984年6月7日,经全体继承人共同协商,自愿达成了祖辈遗产的分配方案,签订了《合同》。依据该合同,两上诉人的父辈与被上诉人的祖父共分得了未建房的空地约390平方米,四至界线清楚,一直共同管理使用不存在权属问题。但在2014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在既无合法手续又未与两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公然在上述土地上建房,且建房面积占了整块土地219.45平方米,大大超出了其应得的份额。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平整建房用地时就不断制止,并向村委会、镇政府投诉,要求处理,被上诉人根本不予理睬,对政府的制止也置若罔闻,仍然继续抢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却以土地权属争议由政府解决为由将此纠纷推向政府,上诉人恳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的争议实质上系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涉及的土地权属在起诉前没有经有关部门登记造册,也没有得到权属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土地权属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刘富昌、刘泉诉请拆除被告违章所建的楼房,不属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可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富昌、刘泉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富昌、刘泉与被上诉人刘尚明讼争的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至今未依法得到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富昌、刘泉与被上诉人刘尚明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刘富昌、刘泉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刘富昌、刘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刘泉缴交的上诉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胡小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