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玉慎与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正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慎,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正,张英杰,吴治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2069号原告:宋玉慎,男,汉族,2004年10月29日出生,山丹县居民。法定代理人:宋伟峰,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睿,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法定代表人:郑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男,汉族,2003年5月8日出生,山丹县居民。法定代理人:黄聚荣,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张英杰,男,汉族,2002年10月8日出生,山丹县居民。法定代理人:张荣,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吴治鑫,男,汉族,2002年10月8日出生,山丹县居民。法定代理人:吴红,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玉慎诉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甘07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宋玉慎的医药费74315.48元、残疾赔偿金170592.8元、护理费313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4851.5元、住宿费2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46116.42元,由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138446.5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后,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28446.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玉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甘07民终5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原告申请追加黄正、张英杰、吴治鑫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慎的法定代理人宋伟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睿,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被告黄正的法定代理人黄聚荣、被告张英杰的法定代理人张荣、被告吴治鑫的法定代理人吴红及其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0490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搞开业庆典活动,因忽视烟花爆竹管理,未及时清理现场,致使未燃尽的爆竹堆放在行人密集的广场上。原告路过此地,与一起的伙伴捡起未燃放尽的爆竹玩耍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经多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左眼无晶体、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神经萎缩。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左眼失明七级伤残和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十级伤残,给原告家庭造成损失高达38113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均遭到无理拒绝。鉴于原告尚未成年,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举行开业庆典的时间、地点和被告燃放烟花爆竹的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害后果基本属实。但原告诉称路过此地与伙伴玩耍时发生的爆炸不属实,原告的伤害不是发生在被告公司的万和广场,而是发生在别的地方,原告持有的烟花爆竹究竟是从何处而来并不能够清楚的反映。2.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的损伤不是发生在当时当地,故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的特别侵权行为,而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对此,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楚,烟花爆竹是从何处来,在哪里点燃的,又是怎么点燃的。4.被告公司只是未将广场上的烟花爆竹清理干净,并未直接导致原告的损伤。总之,被告公司没有及时清理烟花爆竹与原告的损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及条件。原告追加三被告的申请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公司认为与其他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构成侵权必须要有给原告造成伤害的因果条件。2.在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上,原告受伤是客观事实,但不是三被告的原因而造成的,是三被告先到现场玩耍,后原告加入,且事故的发生不是在被告公司的万和广场,而是在别的地方,该事件后果的发生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中原告已向法庭陈述了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告的陈述完全证明了其事件发生的过程。4.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受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燃放的烟花究竟来源于何处,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是来自被告公司因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及时清理而造成,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的父亲宋伟峰分别到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家中与其家长商量此事的录音和整理笔录三份。录音形成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证明发生事故的烟花爆竹来源于被告博文公司搞庆典时未燃尽的烟花爆竹,原告父亲要求法院开庭时让他们的孩子配合如实说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的法定代理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仅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不合法,原告应经过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录音。证据的内容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怎么受伤的,烟花爆竹是来源于何处等事实都没有能够清楚反映。事发时家长们都不在场,只有孩子们知道情况,故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博文公司认为,对原告父亲宋伟峰到三被告家中与其父母亲谈话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大的异议。原告父亲向三被告家长要求作证的原因是原告与本案追加的三被告在一起玩耍,我公司予以认可。该录音内容并没有反映出爆炸的是鞭炮还是烟花,也没有反映出烟花是源于何处。该录音中没有涉及到点燃的烟花或鞭炮是原告自己点燃,还是三被告其中的一个孩子点燃的。故对录音和笔录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家长们只是说烟花是从何处来的,是怎么点燃的只有孩子们清楚。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负有监护责任。2.提交原告父亲宋伟峰与被告博文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成孝谈话的录音,证明被告博文公司认可事发的经过,原告索赔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博文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取得的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使用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中吴主任回答的所有内容是事件发生后,原告父亲宋伟峰按照调解的程序找到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来处理此事,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想要通过此录音证明其烟花爆竹是从万和广场拿走的是不合法的。该证据中都是原告提出要求,吴主任针对原告的要求来做相应的回答。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的代理人认为,被告博文公司认可录音内容,三被告不持异议。3.提交原告父亲宋伟峰与被告博文公司的徐经理谈话的录音。主要内容是协商孩子要去复查,需要资金,希望被告公司能够拿出相应的资金,但是被告公司不同意再出资金。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博文公司认为,该事件发生后,被告公司授权处理此事的是办公室吴主任,被告不清楚徐经理是何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吴主任的录音和徐经理的录音都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形成的,所以不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的代理人认为,如果徐经理认可录音内容,三被告不持异议。4.提交由原告的奶奶在事件发生后从事故现场捡拾燃放剩余的烟花和原告受伤时衣物的残片,证明当时孩子们点燃的就是万和广场庆典遗留的烟花爆竹种类。需要说明的是因原告不懂法律,在原审的时候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博文公司对原告提交剩余烟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该在原审的时候提交,现在已经过去较长时间,该证据不能够成立,因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捡到。对原告受伤衣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我公司在万和广场搞庆典时未能及时将燃放过的烟花爆竹进行清理而导致的,从道义上被告可以承担责任,但是从法律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的代理人与被告博文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5.提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的有关证据。(1)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752.29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101元。上述费用共计2853.29元;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左眼炮炸伤;左眼球挫裂;面部挫伤等。证明原告住院两天,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6日。(2)2014年12月16日原告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426.45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合计235元。上述费用共计2661.45元。(3)2014年12月24日原告转院至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住院两次,天数分别为6天、7天;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诊断证明2份、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住院病历2份、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20811.65元、16243.9元;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收费明细单8张,金额共计1026.1元;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挂号费票据21张,金额合计725元。上述费用共计38806.65元。(4)2015年1月份原告在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提交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合计20980.29元。(5)2015年2月9日,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提交甘肃省中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合计118.6元。(6)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陕西培荣中医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提交陕西培荣中医眼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陕西培荣中医眼科医院出院证1份、陕西培荣中医眼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陕西培荣中医眼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9805.5元。(7)兰州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收据13张,金额合计884.5元。(8)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70.8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博文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的收费明细单8张提出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予以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以认可,原告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原告追加的三被告没有因果关联。6.提交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经鉴定确认原告头面部的损伤特征应系爆炸伤所致;伤势分别为七级、十级伤残;误工和学习时限评定为10个月;伤后8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10个月,需加强营养;继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左右;鉴定费金额为2800元。上述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7.提交原告受伤后到各地医院接受治疗的火车票共计48张,金额共计4649元;山丹至张掖公路客运统一发票15张,金额共计202.5元。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由原告的父母陪同,乘坐火车到各地接受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上述费用共计4851.5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博文公司无异议。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的代理人认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因为现在的交通票据都是实名制,但是与追加的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8.提交原告父亲宋伟峰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张及副页一张,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原告的父亲护理,原告的父亲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期限为240天,每天156.21元,现共计37490.4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博文公司认为,驾驶证及行驶证并不能证明宋伟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护理人的费用也应当参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二)本案审理中,调取本院(2016)甘0725民初157号原审案件案卷中的有关证据:1.原审法官依职权对黄正、张英杰、吴治鑫分别所做的谈话笔录三份。黄正、张英杰陈述,原、被告四人家庭住址均在同一小区内,事发之前,黄正、张英杰、吴治鑫三人在小区内骑自行车玩,到事发地点的土堆附近时,听到土堆西面有炮响,听到有人叫喊,发现是原告眼睛受伤,将原告送回其家楼下,由原告母亲带往医院治疗。对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情况不清楚,自己也没有到被告博文公司搞庆典的现场拾过烟花爆竹。吴治鑫陈述,当时被告三人在小区骑自行车玩,在原告楼下叫他,原告作业没写完不出来玩,被告三人将被告博文公司庆典现场燃放后遗留的3个烟花炮箱子搬到万和广场西面华清浴池对面的土堆附近,拆开摆成一定的形状玩耍。后原告过来玩时,不知因何原因烟花燃放将原告眼睛炸伤,三被告将其送到其家楼下,由其母亲带往医院治疗。对原告是何时到现场玩耍以及烟花是如何点燃的情况均不清楚,也不确定炸伤其眼睛的烟花是否是三被告搬过去的,还是原告自己拿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张英杰、黄正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吴治鑫说的是事实,是他们三人先将烟花爆竹抱过去玩,原告是后去的。被告博文公司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张英杰、黄正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我公司不发表意见,我公司也不知道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质证时陈述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爆竹就是黄正、吴治鑫和张英杰三人抱过去的,所以本案的侵权主体应该是黄正、吴治鑫和张英杰。吴治鑫的证言与黄正、张英杰的证言相比要真实、客观一点,但是吴治鑫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黄正、吴治鑫与张英杰三人从万和广场拿过去玩耍的花炮与原告受伤的花炮不是同一地方的花炮,黄正、吴治鑫、张英杰拿过去的是万和广场搞庆典时已完全燃烧的烟花,而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爆竹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可能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他一起玩耍的孩子有搞恶作剧的行为,导致烟花爆竹被点燃后,其他人跑开了,只有年龄最小的原告跑过去看,导致自己受伤。要么就是原告由于年幼,玩耍烟花爆竹的行为失当,导致自己受伤。黄正、张英杰的证言完全把自己撇清了,没有陈述客观事实,只有吴治鑫的证言客观真实的描述了当时的情形。万和广场搞开业庆典燃放烟花爆竹之后,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原告取走燃放完毕的烟花爆竹,另一种是原告作为年满十周岁的孩子完全可以从商店里购买烟花爆竹,由于燃放导致原告受伤。取走烟花爆竹或者购买烟花爆竹,且点燃烟花爆竹的是谁都不确定。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的代理人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张英杰及黄正的谈话笔录只是不全面,而不是不真实,吴治鑫的谈话笔录相对张英杰及黄正的谈话笔录比较全面。谈话笔录中记载不是三个孩子直接去玩烟花爆竹,而是在其他地方还有逗留。故原告的损伤与追加的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山丹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审的庭审笔录一份。山丹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爷爷、奶奶多次找被告博文公司协商索赔,经清泉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先搁置争议,博文公司发扬人道主义援助精神,给予宋玉慎医疗费用10000元的帮助,用于治疗眼睛,其余事项待眼睛治疗完毕后进行调解或诉讼解决。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及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的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博文公司认为,1.调解协议是基于道义赔偿了10000元的经济帮助,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责任。2.原审笔录中的损害后果赔偿数额计算被告现在也保持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三)针对本案发回重审存在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宋玉慎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宋玉慎陈述,当时上午万和广场庆典,黄正、张英杰、吴治鑫三人大约是14点左右到我家楼下按我家门铃叫我出去玩,他们叫了我两次,我第一次在写作业没有去,过了一会在楼上的窗子上看见他们从万和广场把炮抱上到艾黎大道玩。后来他们又去叫我,我们在小区里玩了玩之后才去艾黎大道路边的土堆边玩。当时是那种很大、方形的大礼花,我给他们将未放完的方形礼花剥开,将中间圆筒状的芯子剥出来放在地上,将里面还没有燃放的捻子再点着往天上放。我在低头剥炮的时候,突然被射过来的烟花打在左眼上,我就疼的什么都不知道了,他们三人就将我扶我家楼下喊我家长,我让我妈把我赶紧送去医院,山丹县医院不接收,后来送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博文公司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诉状中的陈述有出入,原告笔录中的陈述推翻了诉状中的陈述,原告陈述是自己将炮剥开,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有监护的责任。原告陈述是从其他方向飞来的烟火伤到了自己的眼睛,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烟花燃放后,原告自己到跟前去看,二是由其他被告或第三人对着原告发射烟火。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的代理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案是再审案件,法庭直接向原告进行询问,其程序违法。就其内容的真实性而言,与原审法庭所做的陈述有出入。笔录中原告做了较大的虚假陈述,这就导致可能是原告自己燃放烟火、自己受伤的。该证据若没有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则该证据成为一份孤证。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均居住在山丹县南湖中央花苑小区,互相认识,该小区大门斜对面为山丹县万和广场。2014年12月14日,被告博文公司在山丹县万和广场举行开业庆典活动。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博文公司燃放烟花爆竹结束后,未及时将现场燃放过的烟花爆竹清理运走。后黄正、张英杰、吴治鑫三人将现场燃放过的部分烟花爆竹搬移至万和广场西面现华清池洗浴会所路边土堆附近玩耍。原告随后到该处与黄正、张英杰、吴治鑫一同玩耍过程中,烟花爆竹爆炸致原告左眼被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三人将原告送至住宅楼下,被原告家长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炮炸伤、左眼虹膜断裂、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眼睑裂伤、面部挫伤、左眼球破裂、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陕西培荣中医眼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在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共计为111天。在各地治疗期间,共计支出交通费4851.5元。2014年12月31日,因原告的爷爷、奶奶找被告博文公司协商索赔,经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先搁置争议,被告博文公司给予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的帮助,用于治疗眼睛,其余事项待眼睛治疗完毕后进行调解或诉讼解决。2015年11月22日,原告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以甘众(2015)(临床)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书确认:1.根据医院住院、门诊病历记载的伤情及诊断治疗记录和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征象,该损伤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的。被鉴定人宋玉慎头面部的损伤特征应系爆炸伤所致;2.被鉴定人宋玉慎头面部受爆炸伤致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视网膜裂伤、左眼脉络膜劈裂、左眼脉络膜缺损、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黑矇眼、左眼爆炸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医院给予清创缝合术及玻切、晶切虹膜周切气换激光硅油注入、视网膜复位术及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现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硅油眼网脱术后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无光感。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2a项之规定,属重伤二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相关规定,第七级29款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相关规定,第十级14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宋玉慎误工和学习时限评定为10个月;4.被鉴定人宋玉慎伤后8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不需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宋玉慎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10个月,需加强营养;6.现左眼硅油眼网脱术后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无光感。还需继续给予药物治疗,以防感染影响右眼视力,故继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左右(供参考)。7.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被告博文公司承认在公司举办庆典时,燃放烟花爆竹是在2014年12月14日11时至12时期间,燃放后进行了打扫,但是没有将现场遗留的烟花爆竹清理完毕。被告博文公司当时燃放烟花爆竹并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家庭成员虽系农业户口,但已查明其家庭于2012年在山丹县南湖中央花苑住宅小区购买住宅生活至今,主要依靠在城镇打工和运输业等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博文公司对庆典仪式上燃放后遗留在公共场所的残余烟花爆竹未及时清理,并疏于管理,从而导致残余的烟花爆竹被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等未成年人捡拾、搬移到其他场所玩耍,又由于未成年人对自身或他人安全防护的认知缺乏,从而造成了原告被烟花爆竹爆炸致其左眼受伤致残的客观事实。双方在主观上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由于上述行为人之间具有致人损害的类似过失,而使双方各自的危险行为紧密连接,构成统一的、缺一不可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整体,双方行为在事故发生的不同环节作用相当,共同导致了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若此期间内任一被告尽到了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阻断任一环节的进行,双方的行为未发生结合,则本起事故均可避免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后,作出上述综合判断的理由如下:(一)关于致伤原告眼睛的烟花爆竹是否系被告举行庆典后遗留烟花爆竹,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受伤原因争议很大。原告认为,事发当日,原告玩耍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三人抱至土堆附近的烟花爆竹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博文公司举办开业庆典,未尽到对残余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责任,应承担对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博文公司认为,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过程无证据证明,炸伤原告的烟花爆竹是否是被告庆典现场残余的烟花爆竹也不清楚,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正、张英杰、吴治鑫为本案被告。根据原审中对黄正、张英杰、吴治鑫进行调查所取得的笔录记载,虽黄正、张英杰否认自己有搬移、玩耍烟花爆竹的行为,但吴治鑫不但证明三人有搬移、玩耍烟花爆竹的行为,且证明三人在华清池洗浴会所东面土堆旁玩耍烟花爆竹时,原告也到土堆附近玩耍并受伤。原告在重审中提交的事发后原告父亲到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家中与其家长商谈有关事宜的录音内容,可以印证证明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确实在事发地玩耍烟花爆竹的事实。结合原告本人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以及被告博文公司认可事发时间、地点和未清理运走残余烟花爆竹等事实进行分析,事发时间并非传统的节日,普通民众不会无故燃放烟花爆竹,原告与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均系未成年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威力较大的烟花爆竹。事发地点与被告博文公司举办庆典地点距离较近,事发地附近居民当时均受被告博文公司邀请酒店赴宴,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捡拾被告博文公司庆典遗留烟花爆竹抱至事发地玩耍,发生事故的时间与被告博文公司庆典结束时间只相差两小时左右。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博文公司在庆典上遗留残余烟花爆竹与原告因烟花爆竹爆炸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有高度的可能性,符合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应当依法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博文公司庆典活动残余烟花爆竹爆炸所致,二者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博文公司疏于清理残余烟花爆竹与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捡拾、搬移残余烟花爆竹玩耍的行为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二)关于四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烟花爆竹属易燃易爆物,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若使用、管理不当,容易引发安全事故。被告博文公司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举办的大型庆典仪式上燃放烟花爆竹,事后未及时清理,也未对现场进行有效的管理,在现场遗留了大量的残余烟花爆竹,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或排除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捡拾后燃放和玩耍,显然无法避免残余烟花爆竹发生二次爆炸或燃烧的风险。综合分析,被告博文公司对其庆典现场遗留的烟花爆竹负有管理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烟花爆竹被未成年人捡拾玩耍发生事故,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及原告均系未成年人,事发时在公共场所玩耍,捡拾被告博文公司已经燃放过的烟花爆竹搬移到另一地点玩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三被告及原告对其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在认知程度上有一定的局限性,其责任与被告博文公司的责任相当。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捡拾庆典现场残余的烟花爆竹并转移至事发地点,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应与原告共同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鉴于原告自身也存在的一定的过错,起诉时自愿承担其中20%的责任,四被告亦无有力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治疗支出的医药费中,原告提交的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的8张收费明细单(金额共计1026.1元)非正式的发票收据,兰州爱尔眼科医院的13张门诊收据(金额共计884.5元)无医院印章,被告不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74315.48元,有票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0592.8元(20804元/年×20年×41%)、营养费4500元(15元/天×30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4851.5元、鉴定费28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5550元(50元/天×111天);4.住宿费应认定为22200元(200元/天×111天);5.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宋伟峰护理,护理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对此,原告补充提交甘G1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及宋伟峰本人的驾驶证予以证明,该车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亲宋伟峰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应认定为37490.67元(56236元/年÷12个月×8个月);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玉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150.23元(其中,医药费74315.48元、残疾赔偿金170592.8元、护理费374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4851.5元、住宿费2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52300.45元,承担50%),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后,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166150.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共同赔偿原告宋玉慎各项经济损失105690.14元(共计352300.45元,承担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玉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原告宋玉慎负担637元(已交纳),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01元,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负担203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黄正、张英杰、吴治鑫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殿宏审 判 员 陈永新人民陪审员 郇 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