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坤祥、王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坤祥,王振,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祥,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审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王为银,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坤祥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原审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坤祥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及项目工程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地位于淮北市杜集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管辖;2、虽然上诉人户籍地为安徽省萧县酒店乡旗杆行政村陈庄自然村,但自2014年6月起上诉人搬至工程项目所在地居住,至今已两年多时间,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等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淮北市杜集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振未答辩。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王振起诉时提供了其与陈坤祥等二人签订的《建筑大清包合同书》等证据,且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坤祥、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41万元。根据王振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案中陈坤祥虽提供了其与陈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陈礼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淮北市杜集区。因陈坤祥与陈礼签订的租房合同的日期落款处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另因陈礼房地产权证书登记的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至王振2017年1月5日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未满一年,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至王振起诉时陈坤祥已在淮北市杜集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裁定依据陈坤祥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确定管辖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玲玲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