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民与被告杨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杨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1515号原告:张民,男,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报,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锋,陕西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胜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新,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民与被告杨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报、董继锋,被告杨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129.10元(住院费票据43129.10元,除去被告已承担的30000元,剩余医疗费11129.10元)、误工费人民币113369元(含住院26天,合计365天,原告每月工资9318元,误工费共计113369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住院26天,出院后64天,合计90天,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共计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26天,出院后64天,合计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营养费共计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住院及定期复查,按照一人陪护,交通费共计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7478.10元;2、判令保留原告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的诉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陕VCL1**牌号小轿车由陕西省兴平市西立交北口沿北向南行驶,因其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撞伤。经医院最终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股骨内外侧踝骨骨折;左胫骨内侧踝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等多次骨折及皮肤撕裂伤”,经植入内固定术后出院回家休养,择期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该起事故经兴平市交警大队认定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凯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均属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费用较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同意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两被告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赔偿要求较高,第二被告在庭审前已垫付人民币224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第二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杨凯持C1证驾驶所有权人为成苗苗的陕VCL1**小轿车由陕西省兴平市西立交北口沿北向南行驶时,因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民无责任。原告经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7肋骨);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股骨内外侧踝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内侧踝骨挫伤;右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及左侧腓骨头多发骨折”,于2016年10月16日入住陕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车辆所有权人成苗苗为陕VCL1**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计算的费用是否过高。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张民出示的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据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被告责任划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两位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证据2、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据欲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受伤程度,作为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杨凯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医嘱虽有加强营养,但没有期限,只是说注意休息,也没有误工期限,对出院后的护理并没有医嘱;证据3、住院费票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花费情况,作为医疗费赔偿的依据。两位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证据4、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三份,原告以此证据欲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以及原告的平均收入情况,作为误工费用赔偿依据。被告杨凯质证后表示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表示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法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等系列证据,公章盖的是“西安公司”,实际应为“西安分公司”;证据5、护理费证明及工资清单两份,原告以此证据欲证明因本次事故,护理人员费用情况,以及平均收入情况,作为护理费赔偿依据。被告杨凯质证后表示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表示不认可,认为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名,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没有上班,而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同原告的夫妻关系。原告发表的辩解意见认为护理人员同原告是否是夫妻关系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是公司出具,没有代表人的签字,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工资是直接打到银行卡上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以此组证据欲证明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就医时所垫付的交通费用。两位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两个票面显示为人民币1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因为两张票据属连号票据,认为有存根的发票应由车辆保存,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杨凯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杨凯以此组证据欲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有,给原告垫付的人民币22400元医疗费的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以此证据欲证明给被告已付的医疗费数额。原告质证后表示被告杨凯共给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2000元,没有见过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的钱。被告杨凯质证后表示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给其汇款人民币22400元,被告杨凯共计给原告人民币3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认可被告杨凯所述事实。原告针对两被告对其所示证据4提出的异议,提交的有补充证据1、原告与用人单位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医疗保险卡一份、原告职业资格证书一份、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工资表一组,原告欲以此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工作,平均每月收入为人民币8000元至8300元。被告杨凯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对《劳动合同书》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认可,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对原告医疗保险卡、原告职业资格证书合法性真实性表示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认为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收入确定原告的收入。原告针对两被告对其所示证据4提出的异议,提交的还有补充证据2、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份工资奖金发放表,原告欲以此证据进一步证明在此期间直至现在单位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和奖金,再次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被告杨凯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和奖金,认为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收入计算。原告针对两被告对其所示证据4提出的异议,提交的还有补充证据3、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报告单两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直到2017年4月1日都没有完全恢复,所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7年10月。被告杨凯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骨折至少在2017年4月份以前已经康复。原告针对两被告对其所示证据4提出的异议,提交的还有补充证据4、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是一个机构。两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以上所示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综合认定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所示证据1,因两位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示证据2,结合原告受伤严重程度,以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根据相关评定标准,原告的误工期(休息期)应为270日,营养期应为60日,护理期应为90日;对于原告所示证据3,因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与原告所示证据4,虽然两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系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虽然两位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8000元至8300元,认为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收入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中的原告及其同事在原告事故发生前后工资奖金发放情况计算可得,原告的月平均收入确为人民币8000元上下,本院对原告的月平均收入按人民币8000元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4,及补充证据1、2、4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补充证据3,因为在原告住院治疗26天以后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上“结果”一栏,已明确载明“好转”,原告的误工期限(休息期)根据相关的评定标准,已有明确的标准,而原告并未向本院出示在误工期(休息期)届满后其工作能力受损程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示补充证据3不予认定;原告所示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月收入为人民币2900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也符合相关法规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示证据6,两位被告抗辩意见成立,该组证据票据面额显示的金额为人民币559元,减去两张连号面额各为人民币100元的发票,以及包含存根的面额各为人民币10元的发票后,交通费的金额应为人民币309元。对于被告杨凯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因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亦表示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所示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意见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杨凯给原告垫付费用为人民币9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400元,两位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以上审理可以查明,2016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杨凯持C1证驾驶所有权人为成苗苗的陕VCL1**小轿车由陕西省兴平市西立交北口沿北向南行驶时,因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民无责任。原告经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7肋骨);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股骨内外侧踝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内侧踝骨挫伤;右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及左侧腓骨头多发骨折”,于2016年10月16日入住陕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治疗结果为“好转”。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3129.10元,被告杨凯给原告垫付费用为人民币9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400元,两位被告共计垫付人民币32000元。原告的月收入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人民币2900元,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9元。陕VCL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张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杨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民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张民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3129.10元;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72000元(270天×1月/30天×8000元/月=720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8700元(90天×1月/30天×2900元/月=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309元,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人民币94718.10元。综上所述,由于陕VCL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民的损失,然后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民的其他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应扣减去已垫付的费用。由于原告张民在骨折愈合后,还要行内固定取出术,所以,对原告的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VCL1**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民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经支付);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VCL1**小轿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民人民币81009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309元=81009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VCL1**小轿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被告杨凯支付被告杨凯垫付的人民币9600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VCL1**小轿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民人民币13709.10元〔剩余医疗费11129.10元(医疗费43129.10元-垫付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13709.10元〕;五、保留原告张民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的诉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4元,由被告杨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审 判 员 李晨毓人民陪审员 张选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高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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