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雷光剑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45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光剑,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光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张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光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22时许,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值班民警白某等人接110指令后到达高新区某村某巷现场处警,被告人雷光剑殴打他人且拒不服从民警处置,在处警队员依法对其控制过程中,雷光剑对白某等处警队员进行谩骂、威胁及暴力袭击,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光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雷光剑系累犯,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若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光剑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光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当晚出警的警察没有着制服,也没有出示证件,将其带回警局时坐的也不是警车。其认可当晚酒喝多了,对事实只记得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2时许,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值班民警白某等人接110指令后到达高新区某村某巷现场处警,被告人雷光剑醉酒后殴打他人且拒不服从民警处置,在处警队员依法对其控制过程中,雷光剑对白某等处警队员进行谩骂及暴力袭击,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雷光剑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雷光剑的到案经过。2、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证明一份,白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申某、王某、白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申某、王某、白某的出警(事情)经过书证各一份,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申某、白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出警时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事发时出警人员的身份和事情经过。3、被告人雷光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前科情况。4、被告人雷光剑的讯问笔录三份,其中2016年11月29日笔录中认可11月28日晚其喝酒后和别人发生了争执,但否认辱骂和殴打警察。此后的两次笔录中认可和警察发生了不愉快,但称因自己喝多酒了具体过程记不清了。5、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复制件),证明被告人雷光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庭后核实并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光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光剑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光剑系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在对被告人雷光剑犯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其系累犯,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雷光剑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光剑关于警察出警时没有着制服、没有出示证件的辩护理由,与当晚出警时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情况不符,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雷光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光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河龙审 判 员 牛志华人民陪审员 郭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