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建良、曾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建良,曾小妹,黄运钿,刘礼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690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解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洪,系公司职员。被告:黄建良,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曾小妹,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被告:黄运钿,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刘礼炽,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闽清信用社)与被告黄建良、曾小妹、黄运钿、刘礼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清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良、曾小妹、黄运钿、刘礼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良、曾小妹归还借款本金49150.73元,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9536.44元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判令黄运钿、刘礼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黄建良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用卡期限三年,黄运钿、刘礼炽为上述普惠金融卡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2月4日,原告向黄建良发放普惠金融卡,授信50000元,年费200元/年,按日计息,日均透支利率万分之四,约定用卡3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19日。后被告共计透支本金49150.73元,2016年5月19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以及利息。黄建良、曾小妹、黄运钿、刘礼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闽清信用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账单历史信息查询》,以此证明黄建良向闽清信用社办理了授信5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双方约定该卡期限三年,预支现金、消费、转账等按日计息,日均透支利率为万分之四;办卡后,黄建良共计透支了51500元,已归还10948.05元,尚欠49150.73元;2.曾小妹与黄建良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曾小妹与黄建良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3.个人担保声明及黄运钿、刘礼炽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黄运钿、刘礼炽的身份及黄运钿、刘礼炽为黄建良办理的普惠金融卡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黄建良向闽清信用社申请办理授信额度5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闽清信用社同意给予办理,双方签订了《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和《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约定:1.闽清信用社核准发给黄建良授信额度5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后,黄建良应按照约定缴纳年费200元;2.普惠金融卡预借现金、消费、转账等资金类交易均不享受免息期,按日计息,日均透支利率按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执行,每月末25日-31日为普惠金融卡资金清算期等。同日,黄运钿、刘礼炽以保证的身份向闽清信用社提供《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黄建良依上述合约使用普惠金融卡与债权人闽清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因使用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透支手续费等)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2年。同年2月4日,闽清信用社向黄建良发放了授信5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22日间,黄建良四次使用普惠金融卡共计支取了51500元,具体为:2015年2月4日支取49000元,2015年2月21日支取1900元,2015年5月22日支取400元,2015年9月22日支取200元。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黄建良共偿还了10948.05元,其中偿还本金2349.27元,利息8598.78元,具体为:2015年2月22日偿还1800元,2015年3月22日偿还600元,2015年4月22日偿还23.44元,2015年5月22日偿还1300元,2015年7月22日偿还1484.61元,2015年9月22日偿还1440元,2015年10月22日偿还600元,2015年11月22日偿还700元,2016年3月22日偿还3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止,黄建良结欠闽清信用社本金49150.73元及利息9536.44元。黄运钿、刘礼炽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黄建良与曾小妹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黄建良向闽清信用社办理普惠金融卡,约定日均透支利率按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执行,黄运钿、刘礼炽自愿为黄建良办理的普惠金融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黄建良透支本金49150.73元未清偿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黄运钿、刘礼炽自愿为诉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黄建良、曾小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闽清信用社主张曾小妹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闽清信用社要求黄建良、曾小妹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要求黄运钿、刘礼炽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建良、曾小妹、黄运钿、刘礼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良、曾小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利息9536.44元,借款本金49150.73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黄运钿、刘礼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黄建良、曾小妹、黄运钿、刘礼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