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张勇华、彭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张勇华,彭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6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669785073C,地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西湖路1号。负责人:湛先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彦,女,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汪县,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勇华,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彭玉凤,女,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与被告张勇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勇华、彭玉凤(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华、彭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988元及利息、罚息9470.2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9988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15%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权证号为鹰房权证月湖字第B-××2)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两被告为家族经营的服装店扩大规模,向原告贷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并按年利率8.15%计算贷款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两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鹰房权证月湖字第B-××2)为此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9日两被告共拖欠本金69988元及利息9470.26元。自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勇华、彭玉凤催款,但未果。鉴于上述情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邮政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转账成功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发放到被告张勇华的账户上,且明确约定了贷款本金、期限、年利率、违约责任等,贷款资金已转账成功;3、《中国邮政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有效的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1日,两被告为扩大家族经营的服装店,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15%,还款期限为24个月,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两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鹰房权证月湖字第B-××2)为此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抵押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将10万元打到被告张勇华的账户(卡号为62×××69)。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9日两被告未还本金为69988元、拖欠利息加罚息9470.26元。自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抵押合同》,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有权依法享有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处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华、彭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借款本金69988元,利息、罚息9470.26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以后利息、罚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8.15%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对被告张勇华、彭玉凤提供的抵押物(房权证号为鹰房权证月湖字第B-××2)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勇华、彭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军太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雪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