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素晓与西峡县鑫宝源资产策划有限公司、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晓,西峡县鑫宝源资产策划有限公司,袁丹,闫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093号原告:王素晓,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5日,户籍所在地:西峡县。被告:西峡县鑫宝源资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路康乐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袁丹,公司经理。被告:袁丹,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5日,住西峡县。被告:闫芳,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8日,内乡县关分社工作。户籍所在地西峡县,系鑫宝源资产策划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王素晓诉被告西峡县鑫宝源资产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源公司)、袁丹、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素晓,被告鑫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丹到庭参加诉讼,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8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到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企业发展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3月21日借原告80000元,讲定月息1.5%,并写有借据,有公司财务的专用章和袁丹本人签字盖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近段连续多次讨要,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不予偿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鑫宝源公司辩称,借据属实,应当还钱,但是公司资金困难,也在努力贷款或变卖资产,尽快偿还借款。被告袁丹承认原告王素晓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闫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为十二个月,月息1.5%。该借条显示:“借据今借到王素晓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借期为2016年3月21日止2017年3月21日。(月息1.5%)。借款单位(签字盖章)西峡县鑫宝源资产策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西峡县鑫宝源资产策划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袁丹印袁丹(签字)2016年3月21日”。被告借款后已付利息2个月,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分文,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80000元现金约定有借据期限和合法利率,逾期未还,有失诚信。现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袁丹承诺2017年3月21日还清借款现已逾期,应限期还清。被告闫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己放弃到庭陈述、辩论等项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鑫宝源资产策划有限公司、袁丹、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借原告王素晓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日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燃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