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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许立明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许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2行审54号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身份证号:×××。电话:0314-505****。委托代理人孟冶,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县国土所科员,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被执行人许立明,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22.30平方米,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即:拆除主房东西长11.70米,南北长10.00米;拆除东院墙9.00米,西院墙9.00米,拆除南院墙11.70米。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许立明于2010年4月份在兴隆镇北区村蔡大滨东侧占用耕地,在无国土部门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建房,用于居住。占地尺寸为:东边长19.00米,西边长19.00米,南边长11.70米,北边长11.70米。实际占地总面积222.3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许立明未经批准建房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许立明作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22.30平方米,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即:拆除主房东西长11.70米,南北长10.00米;拆除东院墙9.00米,西院墙9.00米,拆除南院墙11.70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许立明违法占地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拆除建筑物的执行内容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菊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