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西平县华联养殖设备销售中心与江西汇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华联养殖设备销售中心,江西汇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982号原告西平县华联养殖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107国道中段路西。经营人刘洪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住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组。被告江西汇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珠湖乡老屋下村。法定代表人毕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西平县华联养殖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华联中心)诉被告江西汇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中心经营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054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交通费用1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华联中心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协议,由华联中心向被告给付311500元的养殖设备。原告向被告给付设备后,被告汇通公司仅给付货款6100元,余下货款305400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11月3日,被告汇通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分6个月付清,每个月的15日前给付50000元。但被告也未给付。被告汇通公司书面答辩:汇通公司与原告是有过设备买卖事实,当时是由汇通公司刘某某经理全权签订的协商设备采购,但原告设备到达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也未按合同付款方式付款,质量存在的问题一直拖到2016年都未解决。被告由于经营问题,从2016年开始就一直亏损,被告现已倒闭,目前无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定货协议一份;2、协议书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原告华联中心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定货协议,定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养殖设备鸡笼等,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收到定金2万元后于2015年6月22日开始生产,生产期限20天。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汇通公司就关于和华联中心鸡笼付货款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汇通公司遇到资金瓶颈,汇通公司拖欠货款余额决定分批付款,总货款是305400元,分成六个月付清,每个月的15号之前付50000元。被告汇通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毕爱国、刘某某及原告华联中心范某某(范某某系刘洪涛的妻子)在协议书上签字。2017年3月21日,原告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汇通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05400元,并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货协议,协议书佐证。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逾期利息,因为被告在协议书承诺六个月付清,所以原告这一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1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汇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华联养殖设备销售中心货款305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平县华联养殖设备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西平县华联养殖设备销售中心负担270元,被告江西汇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涛审 判 员 余中桂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