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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执异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6执异00010号异议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海维,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其并不是执行依据民事判决书的被告或第三人,也未参加该民事审判程序;二、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130万元。但根据其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蒲河湾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签订合同的不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工程被违法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财务核实的支付情况,其已支付工程款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量持平,且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至今尚未结算,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案外人,执行法院执行其财产,理应中止。综上,申请撤销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沈法(2015)执字第193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查,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就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工程款870000元及违约金261000元等。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等。后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到本院立(2015)沈铁西执字第1936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向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2015)沈铁西执字第193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其的工程款170万元整。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5)沈铁西执字第1936号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30万元。另查明,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就蒲河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8亿余元,合同约定由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述工程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异议人自认: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工程未最终结算,合同双方初步核算工程款为1.6亿余元。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异议人已向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支付1.46亿元,同时因承包方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涉及欠款,由各法院陆续扣划967.7万元,冻结1769.8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自认初步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6亿余元且被执行人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异议人所支付1.46亿工程款亦是向被执行人给付;同时异议人自认因涉被执行人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各法院已从异议人处扣划967.7万元。就此可确认就异议人而言,被执行人仍对其享有债权,且债权额度大于本院冻结存款额度,因此本院冻结其账户内存款130万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葛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