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茶山利隆针织厂与东莞市茶山怡美服装加工厂、李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茶山利隆针织厂,东莞市茶山怡美服装加工厂,李广生,孙有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978号原告:东莞市茶山利隆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麒麟城工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茶山怡美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塘边工业区。经营者:李广生。被告:李广生,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孙有香,女,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茶山利隆针织厂(以下简称“利隆针织厂”)与被告东莞市茶山怡美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怡美加工厂”)、李广生、孙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隆针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到庭参加诉讼;怡美加工厂、李广生及孙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隆针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请:1.怡美加工厂、李广生及孙有香连带向利隆针织厂支付货款219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955.8元(利息以2195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怡美加工厂、李广生及孙有香承担。事实与理由:利隆针织厂经营针织布生产加工;李广生与孙有香是夫妻关系,其两人在东莞市××镇开办怡美加工厂。利隆针织厂与怡美加工厂之间有业务来往,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怡美加工厂向利隆针织厂购买针织布,利隆针织厂按怡美加工厂的要求送货。2014年4月4日,经利隆针织厂与李广生对账确认,怡美加工厂尚欠利隆针织厂货款279558元;2014年9月29日,经与孙有香再次对账,确认尚欠货款为219558元。后利隆针织厂多次催收所欠货款219558元均未果。本案经开庭审理,怡美加工厂、李广生、孙有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利隆针织厂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两张对账凭证及本院(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两张对账凭证分别有“李广生”、“孙有香”的签名确认,在怡美加工厂、李广生及孙有香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欠款凭证及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根据利隆针织厂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怡美加工厂是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广生。2014年4月4日,李广生出具对账凭证,确认怡美加工厂欠利隆针织厂2014年3月份前的货款共279558元,李广生在落款连带担保支付责任人处签名。2014年9月29日,孙有香出具对账凭证,载明怡美加工厂于2014年的4月、5月、7月向利隆针织厂分别支付3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尚欠货款219558元,孙有香在落款连带担保支付责任人处签名。另孙有香在本院(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36号案中确认,其与李广生原为夫妻关系,但于2014年11月份已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怡美加工厂、李广生及孙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利隆针织厂与怡美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广生作为怡美加工厂的登记经营者及孙有香自认与李广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出具对账凭证,可以证明怡美加工厂尚欠利隆针织厂货款219558元及孙有香与李广生共同经营怡美加工厂的事实。故利隆针织厂要求怡美加工厂、李广生及孙有香连带支付货款21955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利息是法定孳息,怡美加工厂、李广生及孙有香拖欠利隆针织厂货款至今未付,给利隆针织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利隆针织厂要求怡美加工厂、李广生及孙有香支付以货款2195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茶山怡美服装加工厂、李广生、孙有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茶山利隆针织厂支付货款21955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95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922.7元,由被告东莞市茶山怡美服装加工厂、李广生、孙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审 判 员 龙泽云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