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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长乐恒华塑胶有限公司与万安兴广家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恒华塑胶有限公司,万安兴广家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初1083号原告:长乐恒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里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59371747J。法定代表人:高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安兴广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新行政区(万安县职业技能培训基地二楼),注册号:360828210005222。法定代表人:彭建国。长乐恒华塑胶有限公司与万安兴广家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长乐恒华塑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长乐恒华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乐恒华塑胶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长乐恒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郑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