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春亭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亭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亭,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亭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李春亭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八组耕地6.04亩(4025.9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建厂房,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行为已造成6.04亩基本农田被硬化,种植条件已遭到严重毁坏。本院另查,1、被告人李春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和硬化地面已拆除,并复耕到位。2、被告人李春亭所在社区县级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春亭系初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春亭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以上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春亭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白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新郑市龙湖镇违法占用农用地复耕表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的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春亭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春亭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亭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亭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