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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与任恒应、柯远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任恒应,柯远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8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75887869U(1-1)。负责人:何世霞,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任恒应,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柯远香,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诉被告任恒应、柯远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结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刘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恒应、柯远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诉称:两被告任恒应和柯远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任恒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400000元,额度期限4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同日,被告任恒应、柯远香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望江县××路的房地权望私房字第××号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望江县字第20140838号。2014年5月4日被告任恒应领取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2016年7月14日,被告任恒应领取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6.65%,逾期利率9.975%。2016年10月4日,被告出现违约,2017年2月21日,原告宣布合同项下一切债务提前到期,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贷款本息,至2017年4月11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7224.24元,利息罚息10091.71元,且拖欠呈持续状态。鉴于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17315.95元,其中借款本金307224.24元、利息罚息10091.7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和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享有对两被告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恒应向原告借款且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任恒应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180000元的事实;4、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催收记录、催收函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且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任恒应、柯远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任恒应、柯远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另查明,至2017年4月11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7224.24元,利息罚息10091.71元,其中2014年5月4日领取的400000元贷款剩余本金167018.06元未还,2016年7月14日领取的180000元贷款剩余本金140206.1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与被告任恒应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与两被告任恒应、柯远香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任恒应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恒应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恒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以支持。被告任恒应、柯远香系夫妻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任恒应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原告知道任恒应、柯远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柯远香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任恒应、柯远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若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任恒应、柯远香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被告任恒应、柯远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恒应、柯远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07224.24元及利息、罚息(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0091.71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本金167018.06元按年利率8.32%上浮50%计算、本金140206.18元按年利率6.65%上浮50%计算,以银行电脑系统计收方法为依据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有权对被告任恒应、柯远香所有的抵押物房地权望私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任恒应、柯远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任恒应、柯远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结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