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晓洁与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洁,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334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5执334号申请执行人:王晓洁,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执行人: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SHENZHIJUN(沈志军),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王晓洁与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1430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款等共计人民币494,451.33元及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0,165元,扣押了被执行人名下沪牌小汽车一辆,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院未查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