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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邵龙飞、黄弼星、朱春霞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龙飞,黄弼星,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149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龙飞,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2014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文,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弼星,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春霞,女,1991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黟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XX、柯銮,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爱玲,女,1994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黟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红民,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方方,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龙飞、黄弼星、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7年4月21日以婺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龙飞、黄弼星、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辩护人章文、XX、柯銮、唐红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邵龙飞和他人在金华市区八一南街242号开设可菈咖啡店,由被告人邵龙飞联系幕后“键盘手”以虚假的年轻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等网络通信方式结识陌生男子,以寻求交往等理由套取对方的个人信息,后将该些信息发给被告人邵龙飞,被告人邵龙飞再将该些信息发给负责约会的“女孩”被告人朱春霞等人,约会成功后即将对方带至可菈咖啡店内进行消费,以红酒中兑饮料、廉价红酒冒充高档红酒。被告人邵龙飞在该咖啡店内用上述方式从蔡某等33名被害人处共骗得人民币99436元,被告人朱春霞参与骗得人民币18748元。2016年6月底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邵龙飞伙同被告人黄弼星、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等人,由邵龙飞租用嵊州市湖滨新村69号根据地酒吧内的场地,由被告人黄弼星负责担任“键盘手”及接收其他幕后“键盘手”发来的信息,再通过微信或者QQ发给“女孩”,由被告人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以女孩的身份约会陌生男子至酒吧内进行消费,以红酒中兑饮料、廉价红酒冒充高档红酒。被告人邵龙飞、黄弼星用上述方式从黄某2等56名被害人处共骗得人民币98124元,被告人朱春霞参与骗得人民币59072元,被告人胡爱玲参与骗得人民币38645元,被告人王方方参与骗得人民币27397元。综上,被告人邵龙飞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92080元;被告人黄弼星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8124元;被告人朱春霞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7820元;被告人胡爱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8645元;被告人王方方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739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龙飞、黄弼星、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邵龙飞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龙飞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邵龙飞、黄弼星、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章文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使被害人对于恋爱、交友产生错误认识,并非是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量刑时应考虑也有消费情况的存在,且被告人邵龙飞自愿认罪。辩护人XX、柯銮提出,被告人朱春霞有坦白情节,其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唐红民提出:被告人胡爱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家属已赔偿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邵龙飞和他人在金华市区八一南街242号开设可菈咖啡店,伙同被告人朱春霞等人在该店内进行诈骗。具体由被告人邵龙飞联系幕后“键盘手”,“键盘手”以虚假的年轻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等网络通信方式结识陌生男子,以寻求交往等虚假理由获取对方好感并套取对方的身份、职业、手机号码等信息,后将该些信息统一发给被告人邵龙飞,被告人邵龙飞再将该些信息配发给负责约会男子的“女孩”被告人朱春霞及李某5等人,由“女孩”负责联系男子并约会对方,约会成功后即将对方带至可菈咖啡店内进行高额消费。被告人邵龙飞本人则在店内负责点单、买单,以次充好,在红酒中兑可乐等饮料,将廉价红酒冒充高档红酒,以几百到几千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并记录每次消费的金额,消费结束后“女孩”便找借口离开,被告人邵龙飞再与“键盘手”、“女孩”按比例分赃。被告人邵龙飞在该咖啡店内用上述方式从33名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99436元(其中被害人刘某11760元、胡国忠710元、柯艳会1712元、李永纲9342元、任顺华2480元、肖国亮250元、吴慧旭8050元、淳泽刚2362元、吴明川32**元、赵海龙5100元、蔡某650元、倪某7500元、姜某500元、许某1960元、施某1950元、上某3000元、黄某1500元、滕某1338元、戴某1900元、王某1450元、华某1900元、苏金龙400元、金辉500元、姜森4000元、徐杰26550元、夏礼聪2512元、董某1900元、周岳龄680元、张志鹏1800元、吴某61600元、赵某23080元、邱某500元、郑某2300元),被告人朱春霞参与从被害人蔡某、倪某、姜某、许某1、施某、上某、黄某1、滕某、戴某、王某1等10人处共骗得人民币18748元。2、2016年6月底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邵龙飞租用嵊州市湖滨新村69号根据地酒吧,伙同被告人黄弼星、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等人,在该酒吧内进行诈骗。具体由被告人黄弼星负责担任“键盘手”及接收其他幕后“键盘手”发来的信息,再通过微信或者QQ发给“女孩”被告人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等人,“女孩”根据各自收到的陌生男子信息约会对方,约会成功后将该男子带至该酒吧内进行高额消费,被告人邵龙飞本人在店内负责点单、买单,以次充好,在红酒中兑可乐等饮料,将廉价红酒冒充高档红酒,以几百到几千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并记录每次消费的金额。消费结束后“女孩”便找借口离开。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邵龙飞与“键盘手”、“女孩”按比例分赃。被告人邵龙飞、黄弼星在该酒吧内用上述方式从56名被害人处共骗得人民币98124元(其中被害人谢某900元、林伟城600元、马某2680元、葛XX600元、郑某11950元、吕某11898元、徐某1500元、王某21680元、张某1988元、陈某21838元、陈某3500元、甘某628元、欧某11300元、叶某11898元、王某34000元、苟某580元、李某31280元、訾某688元、罗某1100元、张某21200元、王某4560元、赵某1958元、孙某2570元、许某23140元、何某1800元、李某2100元、吴某5558元、谭某500元、黄某2550元、韦国鸿1700元、吴某1588元、杨某11800元、马某11038元、陈某14740元、秦某1625元、郭某1300元、吕某21288元、徐某2200元、李某1280元、鲁某160元、石某290元、吴某2200元、吴某3480元、蒋某300元、卢某1570元、陈某4598元、黄某3530元、杨某2920元、沈某2360元、黄某41100元、王某52743元、许某34400元、孙某14380元、裴某200元、张某3600元、吴某429290元),被告人朱春霞参与从被害人郑某1、吕某1、徐某1、王某2、王某3、赵某1、许某2、黄某2、吴某1、杨某1、马某1、陈某1、郭某、徐某2、李某1、石某、吴某2、吴某3、黄某3、沈某、黄某4、裴某、吴某4等23人处共骗得人民币59072元,被告人胡爱玲参与从被害人王某4、李某2、秦某1、蒋某、卢某、杨某2、孙某1、吴某4等8人处共骗得人民币38645元,被告人王方方参与从被害人谢某、马某2、葛XX、张某1、陈某2、陈某3、甘某、欧某1、叶某1、苟某、李某3、訾某、罗某、张某2、孙某2、何某、吴某5、谭某、吕某2、鲁某、陈某4、王某5、许某3、张某3等24人处共骗得人民币27397元。综上,被告人邵龙飞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97560元;被告人黄弼星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8124元;被告人朱春霞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7820元;被告人胡爱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8645元;被告人王方方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7397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邵龙飞、黄弼星、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爱玲家属对被害人秦某1、吴某4、杨某2、蒋某、卢某、孙某1进行了退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朱春霞家属对被害人蔡某、姜某、许某1、施某、滕某、戴某进行了退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同伙李某5对被害人华某、董某、吴某6、赵某2、邱某、郑某2进行了退赔。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谢某、吴某4等89人的陈述,证人喻某,项某,4、杨某3、徐某3、王某6、王某7、王某8、刘某2、乐某,4、刘某3、李某4、魏某,叶某2、饶某,4的证言,数据光盘1张,监控光盘2张,现场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被告人邵龙飞、黄弼星、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龙飞、黄弼星、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邵龙飞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弼星、朱春霞、胡爱玲、王方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龙飞等人为骗取他人财物,利用“女孩”以交友、见面为名将陌生男子骗至咖啡店、酒吧内消费,以劣质酒或廉价酒冒充高档酒,骗取陌生男子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辩护人章文提出不构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根据不同分工积极参与实施,相互配合,其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唐红民提出被告人胡爱玲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归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柯銮提出被告人朱春霞有坦白情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龙飞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胡爱玲、朱春霞已赔偿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龙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黄弼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朱春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四、被告人胡爱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五、被告人王方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六、责令被告人邵龙飞、黄弼星、朱春霞、王方方将各自参与的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蓓·?PAGE?10?··?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