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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涿州市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秀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秀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1159号原告涿州市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涿州市清凉寺槐林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玲,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秀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你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949.6元,滞纳金4474.8元,共计134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竹语堂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该小区5#-01号业主,拒不缴纳物业费,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长达20个月。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物业费。被告的住房面积为223.74平方米,物业费按每平方米2元收取,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8949.6元。由于被告拒缴,��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徐秀玲的信息不准确,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涿州市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