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书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书国,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重���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辩护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罗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宣判前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荣杰、检察官助理杨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国及其辩护人冉顺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书国与其妻叶某一同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菜市场售卖芋头,叶某因摆摊位置问题与旁边摆摊卖豆腐的被害人罗某、李某夫妇��生争执挽扯。被告人张书国见状,即上前用手一拳打在罗某鼻子处,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罗某之妻李某便上前拉张书国,被张书国一拳打在左眼处,致其左眼钝挫伤。经鉴定,罗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经他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书国查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张书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张书国外出不知下落,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3日决定对其网上追逃,当日晚,被人张书国电话联系侦查人员称其愿意回来投案。同月27日,被告人张书国从外地返回铜梁投案的途中在四川达州火车站被车站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书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书国及其亲属赔付了被害人罗某、李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500元,罗某、李某对张书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张书国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朱某、黄某、段某、刘某的证言,诊断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重庆法医验伤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张书国的火车票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书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书国应当依法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张书国因本案被网上追逃后,主动电话联系侦查人员表示愿意回来投案,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书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书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