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刘必华、张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刘必华,张关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859号原告:李玉莲,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杨佳,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12097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坤,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6081125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必华,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张关洪,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李玉莲与被告刘必华、张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丁坤,被告刘必华、张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陆万伍仟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必华由于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张关洪系刘必华的岳父并作为担保人。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写下借据一份,原告把钱借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必华辩称:共向原告借款两次,约定的利息均是月息5分,第一次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8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元,但是实际上是按照50000元的利息来计算,扣除5000元的利息,两次实际借款42500元。共写借条2张,第一张借条是50000元,保证人是胡某,第二张借条是75000元(包含有利息)。借条上的金额75000元是加上利息之后写的,并且被告已经还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张关洪辩称:当时被告张关洪是来看孙子的,签字的性质并不清楚,具体签字是什么也不知道。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必华由于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8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5年9月27日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玉莲现金柒万伍仟元,小写(75000元),春节以前付清,借款人刘必华,我保证张关洪,证明国铁。”张关洪系被告刘必华的岳父。在2016年8月25日被告刘必华还款给原告李玉莲10000元整。审理中,被告刘必华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40000元,第二���借款10000元,约定的利息均是月息5分,借款目的是做工程,第一次借款实际没有得到40000元,是先把利息扣除的,写的借条75000元是包含有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庭审光盘等,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原告李玉莲与被告刘必华、张关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李玉莲出借第一笔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李玉莲第一笔借款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8000元,加上原告李玉莲出借的第二笔借款10000元,故原告李玉莲实际出借给被告刘必华的本金共为48000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所出具第二张借条包含有25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对前五个月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双方所约定的月息5分,明显高于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前述五个月的利息应为48000×24%÷12×5=4800元,故第二张借条应认定的借款本金为48000元+4800元=52800元,扣除被告刘必华已偿还的10000元,被告刘必华仍欠原告李玉莲借款本金为42800元。二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第二张借条未有对新的借期内的利息予以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且原告在诉请中也未就利息提出主张,故本院不宜处理。三是关于被告张关洪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张关洪在借条上签名并加注“我保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张关洪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关洪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关洪应对被告刘必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莲借款人民币42800元,被告张关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元,由被告刘必华承担406元,原告李玉莲承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金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