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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小方托运部、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小方托运部,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小方托运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6号。代表人宁国平(系杭州市江干区小方托运部的经营者),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郑树龙(特别授权代理),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石信康,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瑾瑾(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树林,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小方托运部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12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李树林的申请,作出鄞人工认[2015]34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李树林系李阳父亲。李阳与上诉人在2015年3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阳于2015年5月30日早上到上诉人处上班后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当日下午在宁波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猝死。李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阳的死亡视同工伤(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阳于2015年3月进入原告处上班,在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方物流市场内的物流中转站从事装卸货物工作。2015年5月30日,李阳到原告位于宁波市东方物流市场内的物流中转站上班,到原告处后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当天下午1时45分左右,李阳到宁波市第一医院就诊,下午3时11分左右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5年11月20日,李阳父亲李树林即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配合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该邮件因拒收退回。2015年12月8日,被告到宁波市鄞州区东方物流市场内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向原告员工曾桂芳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15日,被告作出鄞人工认[2015]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18日向原告注册经营地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拒收邮件被退回。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公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另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宁波市鄞州区东方物流市场内的物流中转站为原告的实际经营地之一,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案件争议焦点为李阳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李阳在原告处的工种为装卸工,根据物流行业的工作性质,其工作时间并非完全固定,李阳于5月30日上午3时多去原告处上班,到达原告处后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当天下午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装卸工的上下班时间为凌晨5时到下午5时,李阳5月30日到原告处尚未开始工作,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相关材料邮寄送达至原告工商登记注册经营地,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以下简称石碶派出所)于2015年6月2日分别对李阳同事曾桂芳、孙中领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曾桂芳、孙中领均陈述,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为早上5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且孙中领陈述,2015年5月30日凌晨3点多,李阳即到上诉人处请假治病。上述笔录说明,李阳在2015年5月30日凌晨3点之前已经发病,该凌晨3点并非工作时间。二、李阳死因是猝死,从医学角度,猝死的时间应在1小时内,最长不超过6小时。李阳从2015年5月30日凌晨3点之前发病,到当日下午3点左右在医院死亡,间隔时间在12小时以上,根本不属于猝死,如果是猝死,李阳死亡更不能认定为工伤。三、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曾桂芳,宁国平对此不知情,该送达行为显然无效。四、2015年6月12日,宁国平与李阳父亲李树林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宁国平一次性补偿李树林5万元,从此解除宁国平与李阳的一切责任与义务。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明知存在该调解协议,仍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显然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树林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李阳于2015年5月30日凌晨3点多到上诉人位于宁波市东方物流市场内的物流中转站,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当天下午3点左右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石碶派出所于2015年6月2日分别对曾桂芳、孙中领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陈述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为早上5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曾桂芳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曾桂芳陈述,其站点的上下班时间一般是早上4点上班,下午4点下班,不是固定的,根据站点到车的情况变动。根据石碶派出所于2015年5月30日对李阳的共同租住人杨成岗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杨成岗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杨成岗陈述,李阳基本上每天凌晨3点半起床去上班,下午4点多下班,2015年5月30日,李阳凌晨3点半起床去上班了。据此,2015年5月30日,李阳凌晨3点多去上诉人位于宁波市东方物流市场内的物流中转站上班,该时间属于李阳上班的合理时间。李阳到岗后,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并于当日下午在宁波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据此认定李阳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之前,向上诉人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拒收退回后,向上诉人位于宁波市东方物流市场内的物流中转站的负责人曾桂芳送达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宁国平与李阳父亲李树林已达成调解协议,对本案工伤认定与否没有影响。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小方托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