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付庆来与刘智涛、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庆来,刘智涛,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425号原告:付庆来,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涛,男,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智,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92091862C地址:沧县杜林乡孟庄子村。委托代理人:高洪运,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委托代理人:韩猛,职员。原告付庆来诉被告刘智涛、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刘智涛,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洪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庆来诉称,2016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智涛驾驶车牌冀J×××××号轻型货车,沿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万润悦港城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智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未愈出院。此次事故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等待定。另经了解,被告刘智涛驾驶车辆系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被告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然而事故至今,被告方仅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用,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881.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智涛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投保。我不再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以保险公司为主。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由我公司垫付,出院后又支付给原告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瑞丰公司垫付数额应为30264.07元,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数额。我公司只保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中我方为主要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承担。原告付庆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刘智涛在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以及发生事故的有关情况。二、被告刘智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智涛在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车辆也属于能够合法上路行驶的车辆。三、付庆来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四、交通费票据23张,由于保管不善,丢失部分票据,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情况酌定。五、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84号),证明原告付庆来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二次手术情况。六、泊头市文庙镇冯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皮县冯家口镇大树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付庆来的哥哥付庆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付庆来村委会泊头市文庙镇冯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付庆来和付庆喜的亲属关系以及付庆来所从事的职业,还有付庆来因事故受伤后一直由付庆喜护理的事实,南皮县冯家口镇大树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付庆喜没有职业没有收入,证明其对付庆来护理的事实。七、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营养费:(90+15)×30=3150元;三、交通费:500元;四、误工费:(270+30)×46383(娱乐业)÷365=300×127.08=38123.01元;付庆来从事婚庆丧葬等事宜。事发当天他在沧州市从事娱乐业发生事故受伤,按教育娱乐业标准每年46383元计算300天;五、护理费:(120+15)×33543÷365=135×91.9=12406.32元,120天鉴定护理期,二次手术15天。参照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六、伤残费:11051×20×10%=2210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八、鉴定费2000元;九、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94881.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为复印件,我方需庭下核实其合法有效性。证据三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出院医嘱当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仅记载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营养期的鉴定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误工期和护理期为区间性期限,原告主张均为最高期限,没有依据。对于证据六付庆来的职业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村委会没有开具此证明的资质,且我公司在原告住院后第一时间进行查勘,原告向我公司所述,以务农为生,对于付庆喜作为护理人的证明,当时显示付庆喜没有工作及收入,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七,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伙食补助1600元为合理,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期限应为120天+二次手术的30天,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请法庭结合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我方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上述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后,按照条款约定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责任减轻10%为最高上限,其正确规定为10-20%,我方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当中最低应承担20%的责任。我方与侵权人共同承担80%较为合理,但请法庭公平公正进行分配,我公司承担70%,侵权人超出合同的10%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智涛质证称,我是公司职员,在工作期间驾驶公司车辆,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损失以保险公司计算为准,我公司不再支付其他的费用。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行人在机动车道最里面,而且从围栏那一块没有走人行横道,我们不应承担太大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按照保险合同,主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二、现场查勘的信息确认书,有原告付庆来的签字及手印,证明原告以务农为生。原告付庆来质证称,一、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作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所附随的投保单,因为该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关于这个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就其主张的条款,即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从字体上看,也没有加黑加粗,没有向投保人提示的证据,因此这个条款就作为无效条款,这个条款也与河北省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因此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70%承担责任,其余责任由刘智涛和瑞丰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确认书上边的“付庆来”的签字并非付庆来签字,付庆来也没有摁过手印,上面的签字及手印不真实。付庆来是农民,但从事职业是婚庆丧葬事宜。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一我们投保时有不计责任免赔,我们不承担责任。二、对信息确认书,付庆来的亲属摁过手印。被告刘智涛称,一、对投保单投保提示的质证意见同意瑞丰公司的意见。二、对于信息确认书不了解。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付庆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金额为30264.07元。原告付庆来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数额由法庭依法核实。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只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刘智涛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2016年9月18日12时30分,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刘智涛驾驶冀J×××××号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万润悦港城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付庆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30903920165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智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庆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4日,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0264.07元,该笔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和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2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90日,护理期限60-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需费用建议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付庆来于1969年10月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同胞兄弟付庆喜进行护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智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庆来负次要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原告付庆来系行人,结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刘智涛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85%,原告付庆来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冀J×××××号车辆的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庆来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原告付庆来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4日在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30264.07元,有相关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600元。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2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90日,护理期限60-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二次手术需费用7000-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营养期的鉴定部分不认可,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营养费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评定,其出具的营养期意见即是在确定伤残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评估,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付庆来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受伤时47周岁,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为2210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婚庆丧葬事宜,主张按照娱乐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270日,本院酌定为195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95天为10567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付庆喜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作为原告付庆来的同胞兄弟,事故发生后一直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付庆来住院期间由付庆喜一人护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付庆喜系农村户口,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120日,本院酌定为9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051元÷365天×90天为2725元。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30-90日,本院酌定60日,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60天为1800元。该鉴定意见还确认原告付庆来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为7000-9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为320元。另外,因原告付庆来被确认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已先行垫付给原告付庆来30264.07元,原告付庆来也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笔垫付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在原告出院后又支付给原告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用,因三项费用尚未发生,数额难以确定,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付庆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1664.0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1664.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8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914.46元。因该笔费用中30264.07元的医疗费系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垫付的费用视为其代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付庆来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71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鉴定费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付庆来各项损失共计47364.39元,支付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0264.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付庆来各项损失共计47364.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沧州瑞丰电力安装吊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共计30264.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原告付庆来负担9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梦迎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