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与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鲁某,何某,鲁某,何某,鲁某,何某,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女,51岁(1966年1月2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女,47岁(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5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海淀区美丽园路蜀湘源饭店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鲁某(女,46岁)发生争执,并将鲁某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称2015年9月18日21时许,其在蜀湘源饭店后厨工作,负责杀鱼,一个姓鲁的女子是洗碗工兼捡菜。其见她菜放得很乱,就说了她,她就骂其,两人就吵了起来。厨师长让其二人出去吵。其二人就到后厨门口吵,相互骂了几句。那名女子朝其脸上吐了一口唾沫,其就用左手把她往旁边推了一下,她就倒地了。厨师长就过去扶她。后其回去上班,也没有见到那个女子,直到次日下午14时左右,民警到饭店将其抓获。2.被害人鲁某的陈述,称2015年9月18日20许,在蜀湘源饭店后厨门口,何某让其给她拿菜,其很忙,没有给她拿,何某就骂其。其就找厨师长评理,但何某还是骂其。厨师长说管不了。这时,其和何某就在后厨门口附近,何某还吐了其一口唾沫,其说:“你有病”。这时,何某就将其推到在地。当时其就倒在地上站不起来,左腿很疼。后厨师长叫车将其送到了医院。3.证人赵某的证言,称2015年9月18日21时许,其在蜀湘源饭店后厨配菜,这时听到有人吵架,抬头一看是后厨刷碗的阿姨和杀鱼的阿姨不知道为何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厨师长让她们出去谈,她们到了后厨门口继续吵。吵了没几句,杀鱼的阿姨要进后厨,刷碗的阿姨挡着她路了,杀鱼的阿姨说让开,然后突然用手推了刷碗的阿姨上身一下,刷碗的阿姨直接往后侧身倒在地上了,然后杀鱼的阿姨直接进了后厨。其就上前扶刷碗的阿姨,她嘴里一直说疼,后来其和员工一起把她送到了医院。4.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经过辨认,指认被告人何某就是2015年9月18日21时许,在蜀湘源饭店后厨门口,将刷碗阿姨推到的女子。5.X线诊断报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鲁某于2015年9月18日经医院检查,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做手术。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材料及检查所见,认定被害人鲁某系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鲁某于2015年9月19日14时30分报警,称被何某打伤。7.监控录像,证明民警在对被告人何某进行讯问时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之事。案发现场的摄像头显示案发当时,在蜀湘源饭店后厨门口,有两人呈争执状,一男子从中劝阻,后一较矮胖的女子被另一人用力推倒在地,该男子马上前去扶该女子,但该女子当时未能站立,后又有一男子从厨房出来帮忙处理。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9月19日15时30分在本市海淀区美丽园路蜀湘源饭店内被抓获。脱保后,民警于2016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欧尚商城天府豆花庄内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因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494.39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因伤造成误工损失人民币12000元,伙食补助人民币195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67744.39元。在庭审中,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委托协议书、收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材料。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对于被害人鲁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负有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双方均未能克制,被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对被告人何某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鲁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系合理开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予支持。同时,鉴于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五角一分。上诉人何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赔偿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上诉人何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的合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上诉人何某酌予从轻处罚,并由被害人自行承担20%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对于上诉人何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何某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郑文伟审 判 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 悦书 记 员 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