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丁治国与重庆市富祥实业有限公司冯成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治国,重庆市富祥实业有限公司,冯成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434号原告:丁治国,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宗,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富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路二段76号C幢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912284056。法定代表人:冯成军,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冯成军,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丁治国与被告冯成军、重庆市富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宋宗明,重庆市富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冯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租12800元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万州区北滨大道46号X栋X室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33000元。至2017年1月,被告共欠租金128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富祥公司、冯成军共同辩称:冯成军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冯成军是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冯成军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为成立富祥公司而签订,后富祥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并将租赁的房屋作为富祥公司的办公室使用。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以及2016年的部分租金均是富祥公司支付,冯成军是作为富祥公司的法人出具的欠条,故应由富祥公司负责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2日,丁治国(甲方)与冯成军(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万州区北滨大道46号X栋X的房屋注册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33000元,第二年租金按上一年租金递增6%结算…,合同到期后,双方按照上述合同继续履行,直至2016年9月28日。2、2014年2月21日,冯成军与案外人陈宏彬、冯胜友签订富祥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通过富祥公司的公司章程。3、富祥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万州区北滨路二段76号X幢X层X室。4、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房屋租金,并支付2016年的租金20000元,且已经支付的租金均记录于富祥公司的会计档案记账凭证。5、2016年9月28日,冯成军向丁治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丁治国房租(天屿江山X栋X)12800元。上述属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会计档案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治国与被告冯成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800元的事实,有冯成军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成军辩称房屋租金应由富祥公司支付的意见,冯成军作为设立富祥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为公司登记成立与丁治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富祥公司成立后通过实际使用该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对冯成军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应由被告富祥公司负责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成军、富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冯成军系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富祥公司租用的房屋出具租金欠条的行为系正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且原告明知出租的房屋系作为富祥公司的办公室使用,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富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治国房屋租金12800元。二、驳回原告丁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重庆市富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晓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