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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朱某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朱某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绥山镇。1997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峨眉山市绥山镇。200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四川省夹江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绥山镇。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入住位于峨眉山市“某某酒店”时其停放在该酒店外的车辆被砸窗盗窃,于2016年5月4日13时许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吴某到该酒店找酒店负责人被害人何某某商谈赔偿事宜,双方因言语不和起争执。被告人谭某某遂将酒店前厅茶几上的玻璃材质烟灰缸砸向何某某,后烟灰缸击中中庭石柱后破碎,随后谭某某又用铝制盆子击打何某某身体,并同朱某某、吴某将何某某追打至酒店后厅楼梯旁墙角处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直至被酒店人员劝开。被害人何某某当场受伤,后被确诊为骶5椎体骨折、左手掌血管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吴某主动投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入住位于峨眉山市“某某酒店”时,其停放在该酒店外的车辆被砸窗盗窃。2016年5月4日13时许,朱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吴某到该酒店找负责人何某某商谈赔偿事宜,双方因言语不和起争执。谭某某遂将酒店前厅茶几上的玻璃材质烟灰缸砸向何某某,烟灰缸击中中庭石柱后破碎。随后谭某某又用铝制盆子击打何某某身体,并同朱某某、吴某将何某某追打至酒店后厅楼梯旁墙角处,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直至被酒店人员劝开。何某某当场受伤并入医院治疗,被确诊为骶5椎体骨折、左手掌血管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谭某某、朱某某、吴某主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诉讼过程中,谭某某、朱某某、吴某与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何某某亦对谭某某、朱某某、吴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吴某的户籍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病情证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谭某某及朱某某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甲、骆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吴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处理不当而酿成,且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吴某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何某某亦予以谅解。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德荣人民陪审员  何劲雄人民陪审员  高洪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利文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