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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习锋与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习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该公司综合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平,该公司经营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习锋,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再审申请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习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聚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顾晓峰与聚峰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由顾晓峰负责聚峰公司南京分公司壹部的经营等。顾晓峰在聚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刻制公司印章,擅自与李习锋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顾晓峰个人承担,与聚峰公司无关。(二)顾晓峰与李习锋恶意串通,在结算工程款时将不属于聚峰公司承包的装修装饰工程及下关教堂8000多元点工费用计算在内,并将7万余元的工程造价虚报为34万元,李习锋已经从顾晓峰妻子施海霞手中领取了4万元工程款亦未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李习锋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顾晓峰作为聚峰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与李习锋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后果应当由聚峰公司承担。(二)顾晓峰与李习锋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本案所涉工程款均系李习锋施工的主体工程部分,未包括聚峰公司主张的玻璃幕墙等装修装饰部分以及下关教堂8000多元点工费用,施海霞给付李习锋的4万元系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聚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聚峰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脚手架工程通过其项目负责人顾晓峰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习锋个人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李习锋要求聚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聚峰公司虽主张顾晓峰通过私刻公司印章将工程转包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其无关,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聚峰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时,是由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顾晓峰作为聚峰公司代表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聚峰公司亦作为工程承包人依据该施工协议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由此,聚峰公司对于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顾晓峰代表其承接涉案工程事前同意,对顾晓峰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李习锋施工事后进行了追认。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顾晓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决承包人聚峰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李习锋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依据顾晓峰与李习锋的结账单载明的内容,结算的工程款系脚手架分包款,未包括聚峰公司主张的装修装饰部分。顾晓峰与李习锋系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款,聚峰公司主张其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下关教堂的点工费用8000多元虽计算在36万元工程款内,但诉讼中,李习锋已放弃了该部分款项,只主张34万元。顾晓峰妻子施海霞支付给李习锋的4万元凭证中,款项用于涉案工程的文字部分系经涂改而形成,一、二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