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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艳春与被告程显录、金凤芹、程显刚、刘伟、李晓静、程显峰、张红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春,程显录,金凤芹,程显刚,刘伟,李晓静,程显峰,张红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424号原告:张艳春,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程显录,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金凤芹,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程显刚,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刘伟,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李晓静,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程显峰,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红影,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张艳春与被告程显录、金凤芹、程显刚、刘伟、李晓静、程显峰、张红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艳春、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显录、金凤芹、程显刚、李晓静、程显峰、张红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程显录、金凤芹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经程显刚、刘伟、李晓静、程显峰、张红影担保,程显录、金凤芹在我处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违约金。到期后,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程显录、金凤芹、程显刚、李晓静、程显峰、张红影未提出答辩。刘伟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还款日期是2016年10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程显录、金凤芹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款,借款期间利息4500元,本息合计34500元。被告程显录、金凤芹出具借据一份,程显刚、李晓静、程显峰、张红影、刘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押。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程显录、金凤芹在原告处借款,并由其他五被告担保的事实存在,程显录、金凤芹理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其他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显录、金凤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春借款本金及利息34500元;二、被告程显录、金凤芹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息1.5分给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程显刚、李晓静、程显峰、张红影、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程显录、金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