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魏清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清,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07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覃富军,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12854。辩护人黄河娇,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17595。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魏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魏清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魏清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附近,翻窗进入韦某家中,窃得现金35元。在继续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韦某发现,被告人魏清随即持刀威胁韦某,威逼韦某进入二楼卧室将门反锁,然后逃离现场。后魏清被群众抓获。另查明,在案发后,公安民警查获了被盗现金35元及作案工具菜���、黑色折叠刀各一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清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清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抢劫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魏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黑色折叠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清不服,以“我没有抢劫被害人,拿刀威胁被害人是为了自保,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仅盗得35元人民币,只是为盗窃后自己逃脱而使用轻微暴力反抗,并未使用严重暴力,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定性为抢劫罪,但不是入户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原判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量刑过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清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清所提“我没有抢劫被害人,拿刀威胁被害人是为了自保,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仅盗得35元人民币,只是为盗窃后自己逃脱而使用轻微暴力反抗,并未使用严重暴力,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定性为抢劫罪,但不是入户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原判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量刑过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清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时,在被被害人发现后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逼被害人,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具有入户抢劫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魏清的犯罪事实、具有累犯情���,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魏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清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魏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 晋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