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琦与田文菊、黄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田文菊,黄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206号原告:李琦,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被告:田文菊,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下罗镇。被告:黄正祥,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下罗镇。原告李琦与被告田文菊、黄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文菊、黄正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五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田文菊向原告李琦借款五万元,当场打了借条,约定2015年3月19日还清。借款后,田文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田文菊在借款时与被告黄正祥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文菊和被告黄正祥偿还原告李琦借款5万元。被告田文菊、黄正祥未出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琦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被告田文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借条原件一张。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田文菊和黄正祥于199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被告田文菊、黄正祥在珙县公安局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14年3月19日被告田文菊向原告李琦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李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琦现金50000元,大写为(伍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人:田文菊(手印)”。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再查,被告田文菊、黄正祥于1994年4月21日在下罗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珙县婚姻登记中心电脑系统查询显示两人未办理过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田文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李琦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田文菊出具给原告李琦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虽系被告田文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但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田文菊、黄正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视为被告田文菊、黄正祥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田文菊、黄正祥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菊、黄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琦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00元由田文菊、黄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育审 判 员 罗选琴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虞欣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