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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本权(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鲁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东风牌鄂c82483号(鄂c22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房县沿209国道向丹江口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丹江口市官山镇孤山村村部附近路段时,未靠右行驶,其所驾驶车辆的挂车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长安牌鄂c8m75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鄂c8m757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蒲清牛、洪某、梁玉玲、吴忠粉、朱明祥、尹代龙受伤及鄂c8m757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蒲清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9日21时许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因王某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蒲清牛、洪某,梁玉玲、吴忠粉、朱明祥、尹代龙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9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决定》,撤销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丹公交认字(2016)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王某的主要过错,李某的次要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蒲清牛、洪某,梁玉玲、吴忠粉、朱明祥、尹代龙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鄂c82483号(鄂c22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鄂c8m757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丹江口市宏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为60万元。在案件侦查阶段,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丹江口市宏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死者浦清牛亲属各项损失65万元。本案在本院诉讼中,书面向被害人蒲清牛的亲属和被害人李某、洪某,梁玉玲、吴忠粉、朱明祥、尹代龙释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主张其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洪某,梁玉玲、吴忠粉、朱明祥、尹代龙的陈述;证人顾某、段某的证言;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司法(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坦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鲁虹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赵本权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量刑评议表量刑起点规定幅度6个月—1年6个月有期徒刑理由死亡一人,受伤6人负主要责任选定数16个月增加刑罚量的情形规定幅度选定数12345基准刑量刑起点(16个月)+增加刑罚量(个月)=16个月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规定比例选定比例1自首-40%-20%2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10%以下-5%3拟宣告刑16个月×(1-20%-5%)=12个月承办法官的意见及理由被告人王金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议庭意见及理由被告人王金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庭长意见院长意见审判委员会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