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袁光富与邹冲、水城燊达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富,邹冲,水城燊达煤矿,吴朝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305号原告:袁光富,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俊,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094。被告:邹冲,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化乐乡杨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137427-7。负责人:唐俊兴。被告:吴朝信,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袁光富与被告邹冲、吴朝信、水城燊达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俊,被告邹冲、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的负责人唐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叁佰柒拾陆万元(37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1日,被告邹冲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及吴朝信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为其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壹佰肆拾万元(拾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预付利息)转到被告账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息结本。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采取拖延、搪塞的方式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尚欠的款项。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叁佰柒拾陆万元(3760000.00元)未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72个月,以1500000元×2%×72个月=2160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邹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长期未还原告借款我也认可,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宽限一定期限。被告水城燊达煤矿辩称,我认为水城燊达煤矿不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理由为:1、通过企业工商档案查询王强不是我公司的股东,但是其确实为公司的股东,但是该笔借款没有经过公司同意;2、燊达煤矿并没有提供任何委托书委托王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3、吴朝信不是我公司股东,吴朝信在担保人处签字,我不清楚他是以个人担保人签字还是作为公司股东签字。被告吴朝信辩称,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袁光富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担保承诺书原件、银行流水清单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邹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提交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本院对王强所在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邹冲出具借条向原告袁光富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光富现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息按7%计算计105000元,实收10万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用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10万元计算。”并由被告吴朝信签字、案外人王强签字并加盖水城燊达煤矿公章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吴朝信、案外人王强签字并加盖水城燊达煤矿公章另行向原告袁光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邹冲在2001年7月1日向袁光富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期间,我愿为借款人邹冲作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清该借款,我愿用在水城森达煤矿的股份作担保,并承担该笔借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后原告袁光富在出借款项时,提前扣除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邹冲出借1400000元。被告邹冲收到借款后,按期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及本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另查明,案外人王强系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的股东(未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登记),在该煤矿负责销售工作,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中案外人王强均签字并加盖水城燊达煤矿的公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冲向原告袁光富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且被告对收到借款的事实亦予认可,被告邹冲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邹冲向原告袁光富所借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袁光富、被告邹冲均认可原告袁光富在出借款项时,已经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400000元,故被告邹冲向原告袁光富所借款项的实际本金应认定为1400000元。对被告邹冲应承担的利息部分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除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的100000元外,被告邹冲实际支付了3个月共计30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邹冲已实际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按借款本金1400000元,月利率3%予以计算3个月为1400000元×3%×3个月=126000元,对被告邹冲超出偿还的174000元,不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对被告邹冲应承担的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按借款本金1400000元,月利率2%予以计算为1400000元×2%×65个月=1820000元。庭审中,被告邹冲提出对超出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故被告邹冲应需偿还的利息为1820000元-174000元=164600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亦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否认曾授权案外人王强以煤矿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之后本院对王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王强亦认可未经过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的授权,其签字、盖章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外人王强不是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的负责人,但被告水城燊达煤矿认可王强系该公司股东(未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登记),案外人王强作为该煤矿负责销售人员其取得该公章的原因系用于办理其他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虽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否认授权案外人王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在借款过程中案外人持续持有煤矿公章并加盖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的公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王强的行为导致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王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对于担保承诺书中“我愿用在水城森(燊)达煤矿的股份进行担保”的理解问题,结合借条内容以及担保习惯,不应简单的认定为案外人王强用其在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的股份进行担保,被告水城燊达煤矿通过加盖公章的行为确认王强享有股份,而应认定为案外人王强在以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名义进行担保的同时将自己在煤矿的股份一并纳入担保范围,故应认定案外人王强以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认定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对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邹冲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朝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吴朝信在借条、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字为凭,且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认定被告吴朝信对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邹冲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被告吴朝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朝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光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646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合计304600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吴朝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40元,由原告袁光富负担2856元,被告邹冲、水城燊达煤矿、吴朝信负担155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黔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