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运学与杨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学,杨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31号原告:王运学,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健康街。被告:杨广安,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运学诉被告杨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用让胡路区室房屋做抵押,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6月还款,利息按照月利2%计算,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2%给付46200元的利息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借款发生之日至立案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46200元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运学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广明审判员 李志彬审判员 张贵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函钊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