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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靖中贵与靖中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中贵,靖中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245号原告:靖中贵,男,住浑源县永安镇。被告:靖中义,男,住浑源县永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靖中贵与被告靖中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中贵、被告靖中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中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位于东河湾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原告对已逝父母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先父靖发生前共生育九个子女。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母及长子、次子、三子、四女、五女、六女、原告之子靖伟分到了口粮地,承包村内位于东河湾的土地8.7亩、位于上关的土地2.25亩、位于魏家坟的土地4.95亩、位于二号井的土地1亩等共计16.9亩。后原告再婚另立门户,经当时小队协调,父亲便分给原告夫妇3.8亩土地以维持生活。这3.8亩土地种植了三年,其中原告种植1.3亩,父亲种了2.5亩,提留款由原告支付。父母去世后,原告和二弟靖中国共同出钱为父母办理了丧事,被告并未出钱。原告应当享有父母遗留下土地的2.2亩的土地经营权。早期由于原告为了贴补家用,便将家中土地转包给他人种植以收取租金。当时原告父母还养育着六个子女,其中两个儿子还未成家,为了早日给两个儿子成家,原告的父母便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土地交于父母种植,原告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直到父母双双去世,原告两兄弟都没有成家,原告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现原告的两个兄弟都已成家,原告想要回属于自己的承包地,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是家庭承包土地中的一员,自己分到了0.9亩口粮地,也分到了2.5亩包产地,为了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应属于自己的承包地,同时享有父母承包地的继承权。靖中义辩称,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就成家与父母分开另过,八十年代初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时,原告一家承包集体土地2.35亩,被告自己及父、母亲、二哥、四姐、五姐、六姐以父亲靖发为代表承包集体土地16.9亩(东河湾地8.7亩、营上头地2.25亩、魏家坟地4.95亩、二号井地1亩)。父母亲去世后,以父亲为代表承包的土地由被告及二哥耕种经营。原告一家有自己的承包地,父亲名下的承包地根本没有原告的份额,且未将承包地给过原告。原告向被告要地实属无理要求。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人只有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不是遗产,户内成员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承包地份额由户内成员承包经营。原告主张对已逝父母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向院提交如下证据:1、靖发名下第二轮土地台帐,证明被告父亲名下有16亩多承包地;2、信用社贷款证明单,证明原告贷款购买化肥耕种土地;3、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第一轮承包的时原告父亲给原告的2.35亩耕种地;4、靖玉花和靖玉凤的证明,证明原告八几年的时候耕种过父母这2.5亩地,当时原告耕种了两年就不耕种了,由原告父亲耕种,原告打提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称只能证明靖发名下承包的土地,不能证明承包地中有原告的份额。证据2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只能证明是二亩地的化肥。证据4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靖发和靖忠贵土地台帐,证明原告已经与父亲分户,原告和靖发是两个不同的承包户,原告有其自己的承包地,靖发名下的承包地已经没有原告应分的份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靖发系原、被告的父亲,靖发共生育九个子女(原告、被告、靖忠国、靖玉凤、靖五女、靖六女、靖玉花、靖玉叶、靖玉枝)。在东辛庄村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当时靖发以自己为农户代表承包永安镇东辛庄村土地16.9亩(东河湾地8.7亩、营上头地2.25亩、魏家坟地4.95亩、二号井地1亩)。原告系靖发的长子,当时承包东辛庄村土地2.35亩(大地地1.35亩、二号井地1亩)。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05年和2009年相继去世。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案原告承包永安镇东辛庄村土地2.35亩,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以其父亲为农户代表承包村里土地16.9亩,这一事实有东辛庄村的土地台帐可以证明。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原、被告父母去世后,以靖发为农户代表承包的土地仍由包括被告在内的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不是以其父靖发承包土地的户内家庭成员,对靖发为户内代表承包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中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靖中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宏伟人民陪审员  赫秀梅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