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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邵某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某1,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2,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3,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4,男,1958年4���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一审第三人:邵某5,女,1953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一审第三人:邵某6,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再审申请人邵某1因与被申请人邵某2、邵某3、邵某4及一审第三人邵某5、邵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某1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提交涉案房屋的地契等作为新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我祖上留下来的,该地契等是我母亲留给我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房产确认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我母亲在世时说把涉���房屋留给我,而且我以前是涉案房屋的户主,现在我爱人是户主。涉案房屋一直由我使用、管理和维修,邵某2、邵某3在考上大学后就一直没有再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和修缮。另外,邵某2、邵某3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将涉案房屋腾退,但被法院判决驳回了。(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邵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邵某2、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提交意见称:邵某1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邵某1提交的涉案房屋地契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邵某1与邵某4、邵某2、邵某3签订的《房产确认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邵某1未就其关于其母在世时曾说把涉案房屋留给邵某1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房产确认协议》的约定相互矛盾。邵某1所称的涉案房屋腾退纠纷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系。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房产确认协议》有效,同时依据该协议对涉案房屋所作处理均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邵某1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邵某1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涵乔 微信公众号“”